- 主文
- 一、聲請駁回。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前經本院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9
- (二)聲請人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僅剩正常人4分之1
-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訴外人丁○○無需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罹
- (二)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前向本院陳報之聲
-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關係人方面:
- (一)關係人乙○○陳述略以:聲請人雖育有5名女兒,然訴外人
-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聲請人雖育有5名子女,然訴外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充足之財產,除可輕易提領支應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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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前經本院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三女甲○○為監護人,指定長女即關係人乙○○、次女即相對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雖有5名成年女兒,然四女即訴外人丁○○自小由他人收養,其養父已往生,目前與其養母己○○共同生活,訴外人丁○○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自小受聲請人寵愛,成年後對聲請人卻從未盡到扶養義務,未曾關心聲請人身心狀況,甲○○經本院裁定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後,為管理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竟發現相對人藉聲請人身心狀態不佳之際,多次以探望聲請人為由,帶聲請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復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帳戶,數年來聲請人之帳戶常有不知名金流進出,累積金額龐大,頗為可疑,甚至曾有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記錄(聲證6),而因聲請人之帳戶資料過往皆為相對人持有、使用,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而言,相對人匯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扶養費,實乃相對人利用聲請人之帳戶操作使用。
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聲請人投保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癌症終身保險、傷害險等(聲證7),聲請人並未親自簽名,相對人此舉已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亦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聲請人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證3、4),有入住腎臟病專門養護中心之必要,而目前臺南地區腎臟病專門護理之家僅有榮民總醫院,參考該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0,000元,非固定照護費(含特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雜項費用)約20,000至30,000元(聲證5),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即高達70,000至80,000元,加上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房租等必要開銷,每月合計需支出約110,733元(聲證2)。
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實為破舊之中古屋,並無任何孳息收入,聲請人亦無法獨力於該不動產生活居住,目前係與法定代理人甲○○同住,並由法定代理人甲○○與關係人乙○○輪流照顧,關係人丙○○雖長住國外亦會回國探望並負擔聲請人部分費用。
綜上所述,因聲請人之存款已不足支應其醫療與生活開銷,法定代理人甲○○就聲請人醫療、生活相關支出皆未動用聲請人存款,概由法定代理人甲○○暫為負擔,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4名子女共同分擔,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訴外人丁○○無需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等事實,相對人並無意見,且不爭執聲證1、3、4、6、7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惟聲請人其餘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均予否認,並對聲證2、5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及聲證6、7其上另以文字附註之內容爭執之。
(二)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前向本院陳報之聲請人財產清冊(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卷第103至119頁),可知聲請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橋頭郵局存款1,186,3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款329,227元、國泰人壽保單等財產,其中上開房地僅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價值即有1,167,600元,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眾所皆知高雄市○○區房價因台積電設廠而大漲,上開房地價值絕不只1,167,600元,聲請人名下實有相當資產,且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而111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豈可能僅1年餘即花費殆盡?豈非法定代理人甲○○違反監護責任?又聲請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有政府身心障礙或老人津貼等相關補助,聲請人應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尚與民法規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況聲請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已難支付其醫療、生活開支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依聲請人之橋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家聲字卷第83至133頁),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乙○○、丙○○甚少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反而係相對人自96年10月起即固定將扶養費自相對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聲請人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7至52頁),相對人亦會固定探視聲請人,直至法定代理人甲○○將聲請人接至臺南居住後,甲○○百般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乙○○陳述略以:聲請人雖育有5名女兒,然訴外人丁○○自小即為他人收養,其養父已往生,其現與養母己○○共同生活,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
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經檢查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功能僅剩正常人之4分之1,需洗腎且有入住專門養護中心之必要;
目前聲請人由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乙○○、丙○○輪流照顧,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包含相對人在內有4人,應各負擔4分之1照顧時間(即每年3個月),相對人如有不能照顧之情事亦應負擔相關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聲請人雖育有5名子女,然訴外人丁○○已被他人收養,其未曾在聲請人羽翼下成長,若要求丁○○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責任及相關費用,不甚公平,是關係人丙○○認同聲請人由其餘4名子女共同承擔扶養責任;
關係人丙○○自成年以來即在能力範圍內分擔照顧、扶養、陪伴聲請人之責,為利於聲請人4名子女在聲請人晚年均有盡孝機會,未來可考慮由4名子女均分照料聲請人之時間,倘輪值者因故需委由其他子女分擔照料時間,該輪值者應支付相關費用與受委任者,惟費用數額應合理定義或由輪值者與受委任者合意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女,聲請人尚有關係人即長女乙○○、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即三女甲○○、第三人即四女丁○○、關係人即五女丙○○,共5名子女,除第三人丁○○已為他人收養,與聲請人已無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外,其餘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3至19頁),可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丙○○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⒉然聲請人目前至少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達1,167,600元、橋頭郵局存款1,227,080元,業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橋頭郵局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1至12、77至134頁),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明細資料,更可見其至少有3筆壽險保單,保險金額分別為300,000元、450,000、550,000元,有相當價值,足認聲請人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其法定代理人甲○○就聲請人醫療、生活相關支出皆未動用聲請人存款,概由法定代理人甲○○暫為負擔,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產生云云。
然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聲請人本應優先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而應負責為聲請人規劃將生活所需以自己財產支應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不積極使用聲請人財產,將之變現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僅空言主張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自難為憑採。
⒋此外,聲請人所主張其餘相對人有動支、侵占其財產之嫌疑部分,應係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是否代理聲請人向相對人民事求償之問題,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否發生,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充足之財產,除可輕易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尚有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產及壽險保單,尚無從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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