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聲,6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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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振恭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若不足12期者,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值晚班工作時發生腦中風,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翌日轉至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共19日),於110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日,診斷為日本腦炎及腦中風。

出院後因言語困難、手腳乏力、須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尿管,故由家人將聲請人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允泰護理之家養護中心照顧。

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獨生子,聲請人於89年4月12日與相對人之母親陳淑媛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扶養長大。

然而聲請人中風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不但不來探視,且未負擔扶養費,護理之家所需費用只好由其他親友與兄姊先代為籌措支應。

聲請人因中風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又無低收入戶之政府補助,經濟陷入困境,名下又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扶養費參照在護理之家之費用標準。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55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

雖聲請人於110年之收入尚足以維持生活,但其現在之病情應已無法工作,應已無收入,應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係其子,自應負扶養之義務至明。

(二)相對人於110年之所得總額僅為4萬1,060元,財產總額為0(參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422元,連吃簡單之三餐都不夠了,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之證明,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認為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為1,000元,較為適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但因扶養費之數額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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