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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戊○○○於民國97年11月間搬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居住,因關係人戊○○○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單獨照顧關係人戊○○○,並單獨負擔扶養費用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及丙○○,未曾前來探視關係人戊○○○。
相對人3人自97年11月後未與關係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也未負擔關係人戊○○○扶養費,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關係人戊○○○歷年所需生活費由聲請人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928,413元,又關係人戊○○○有四名子女,兩造各應分擔金額為732,108元,是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各給付732,1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丁○○答辯略以:相對人3人均嚴正否認有未負擔關係人戊○○○扶養費一事。
關係人戊○○○為兩造之母,平時關係人戊○○○除居住於聲請人家中,節省住宿支出外,其主要生活開銷均是從相對人3人所交付的生活費中所支付,相對人乙○○、丙○○、丁○○3人每個月均分別交付母親戊○○○現金5,000元、2,000元、5,000元之生活費,供母親自由花用。
關係人戊○○○之前因信賴聲請人願奉養母親至其老死,遂同意將名下多筆不動產「附條件贈與」給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從取得前開不動產後即露出真面目,時常對同住之關係人戊○○○不敬,要求年邁之關係人戊○○○幫忙家務、工作等等,否則不給關係人戊○○○生活費,實質上跟本是關係人戊○○○以勞務為對價的薪資,甚至對關係人戊○○○說出「怎麼不死在外面,還賴在家裡。」
的誅心之言,令關係人戊○○○十分痛心。
關係人戊○○○因年邁體弱,前除至永和醫院治療骨科疾病11次之外,目前每週一、三之下午2點半至6點半均固定至謝昆紘中醫診所就診肌炎、下背痛、頭痛等症狀,且每週五上午也要至大學眼科就診結膜炎、青光眼等疾病,相對人丁○○至孝,均主動騎機車載年邁的老母親前往就診、並於就診前後帶母親外出用午、晚餐,且就診費用都是相對人丁○○自掏腰包支出,光中醫診所部份就支出137,959元,其餘就醫支出,更是不可勝數。
另相對人乙○○、丙○○深知關係人戊○○○身體狀況,平時也都自掏腰包購買營養品、補品給關係人戊○○○服用,也經常帶在聲請人家中不受待見之關係人戊○○○出門聚餐、遊玩。
從而,關係人戊○○○除了住宿於聲請人家中外,三餐幾乎都是相對人3人負責,早餐喝相對人丁○○每週至全聯購買的家庭號牛奶-福樂鈣多多,午、晚餐如有出門看診就是相對人丁○○帶出去吃飯,只有偶爾才是聲請人一家人中午買便當順便買關係人戊○○○的份,其餘有關關係人戊○○○個人飲食或生活需求,多由關係人戊○○○從兒女提供的生活費自理。
綜上所述,舉凡三餐飲食、購置日常生活用品、就診、出行等,相對人3人不但出錢即給生活費、買給母親,也出力即花時間載母親、陪母親,如此能否謂相對人3人並未扶養關係人戊○○○,實非無疑。
此已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均與客觀之扶養事實不符,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顯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戊○○○之子女,因關係人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求,雙方對關係人戊○○○均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及關係人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為其等所代墊之關係人戊○○○扶養費,然相對人等既否認該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故聲請人自應就其確有為相對人等代墊關係人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
另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之一方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人非僅應證明業已支付超過自己扶養義務分擔額部分,尚須證明他方因未分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亦即倘若受扶養權利人業已滿足扶養需求,且各扶養義務人亦均已依其經濟能力盡其扶養義務,則就個別扶養義務人超過其扶養義務分擔額部分對受扶養權利人所為之支付,即屬該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間之贈與關係,與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涉,該扶養義務人不得據此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參之本件證人即兩造母親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具結證述:「(你是否有跟聲請人同住?)有,從97年一直到今年的舊曆3月。」
、「(證人跟聲請人同住期間,你的生活費用都是誰支出?)聲請人97年叫我跟他同住,說他要養我,對我很好,我信任聲請人,就把我所有的土地財產都給聲請人。
聲請人開饅頭店,如果我有在店裡面幫忙做,聲請人才給我4,000元,另外相對人乙○○跟相對人丁○○一個月給我5,000元,相對人丙○○一個月給我2,000元,他們都有買營養品給我。」
、「(平常證人的三餐及就醫其他雜支生活費用由誰支出?)早餐我是吃相對人給我的營養品去泡的,中餐是跟聲請人吃的,晚餐沒有在聲請人家吃,都是相對人3人載我去吃。
看醫生的費用是相對人三人支出的。
其他的生活雜支就是從相對人他們拿的錢給我去支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戊○○○上開之證述,應認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母親戊○○○之扶養需求,已因相對人3人盡其各自之扶養義務而獲得滿足,故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就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部分以外再為其他支出,亦非屬聲請人代相對人3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母親戊○○○盡扶養義務,稽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聲請人為其等代墊扶養權利人戊○○○之扶義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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