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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再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再傳之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即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對被繼承人王再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管理其遺產迄今已逾12年之久。
(二)被繼承人王再傳所遺留之遺產依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所提出之資料可知,除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已因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臺南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拍定並實行分配,臺南市農會於該次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1萬3,335元不足額清償之債權外,而被繼承人王再傳尚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8)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之二筆遺產,且此情亦為臺南市農會所知悉。
(三)嗣因臺南市農會遲遲未再就其對被繼承人王再傳之債權請求,抗告人即於110年7月26日以函文通知臺南市農會,再次告知被繼承人王再傳之所剩遺產,並敦促臺南市農會儘速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清償償權或同意免除對被繼承人王再傳之債務,惟迄今臺南市農會不僅未回覆該函文,甚且仍未請求其債權。
可見臺南市農會雖係立於被繼承人王再傳之債權人之地位,其明知被繼承人王再傳尚有遺產,卻遲遲不願主張,滿足其債權,姑不論其是否是基於評估發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王再傳所留遺產,仍無法足額清償其債權,或者執行無實益,徒勞耗費強制執行聲請之人力、時間、成本,然此債權人之不作為,已使抗告人背負管理作業上之停擺,陷入無能為力之窘境,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再傳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
(一)據證人即臺南市農會承辯人黃聖堯於本院111年7月8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王再傳是否有向臺南市農會借錢?)有,擔保品已經拍出,還不足41萬3,335元」、「(問:你們還有要執行嗎?)111年6月11日已經送執行,現在執行中。」
、「(問:是執行被繼承人王再傳的兩筆土地?)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查詢確有上述強制執行之事件尚在進行,有查詢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被繼承人王再傳積欠臺南市農會之債務,尚由臺南市農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至明。
(二)按「清償債權」係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參,則抗告人仍應繼續執行其職務,以便處理上述強制執行之事宜,抗告人之職務應尚未終結,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本院准予終結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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