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離婚後,因相對人父親亦離家
- (二)又縱認抗告人身上剩餘20多萬元足以支持抗告人至111年6
- (三)聲明:
-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 (一)抗告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 (三)抗告人固提出保單資料,主張有以要保人身分替相對人等
- (四)相對人等之經濟狀況均僅勉持而已,倘依抗告人主張每月
- (五)聲明:抗告駁回。
- 三、經查:
- (一)本事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 (二)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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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素惠
相 對 人 林智誠
林靜怡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離婚後,因相對人父親亦離家不見蹤影,故相對人2人暫時由祖父母負責照顧,惟抗告人每月都會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相對人2人之祖父母,且相對人2人偶爾也會到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在與相對人2人同住期間也會盡量滿足相對人2人之需求。
況相對人乙○○於國中畢業後即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之1與抗告人同住,之後相對人乙○○就讀南英商工及遠東科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亦均係由抗告人負擔。
又相對人乙○○畢業後遲遲不願外出工作,直至民國103年相對人乙○○始外出工作,在此之前所有之生活開銷均是由抗告人負擔,直到109年8月抗告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而出售該屋後,相對人乙○○始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若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居住在一起,則無需將戶籍遷移至抗告人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之1之住處,而可繼續寄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此至少可以證明相對人乙○○自國中畢業後均是與抗告人同住,而由抗告人負擔生活開銷。
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確實有違誤之處。
(二)又縱認抗告人身上剩餘20多萬元足以支持抗告人至111年6月前仍能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已年近70歲,除平日生活所需之飲食固定開銷外,尚須支付房租、保險、醫療等費用,故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開庭時自承身上有20多萬元亦早已花用完畢,況且當時只是大略估可能有20多萬元,實際上抗告人當時亦無如此多之現金,原審裁定未察,認定抗告人仍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確實有違誤之處。
(三)聲明: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0,057元。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於原審已詳述抗告人自109年8月出售所有房屋後取得之價金1,479,552元後,於一般、善良、正常、合理情形,復有系爭車輛可供使用,並每月得領取社會補助,自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起,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計算,仍應足以維持生活達8年;
縱使依抗告人主張之標準即20,114元計算(相對人有爭執),自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提起本件起,亦足以維持生活達5年。
2、抗告人主張每月有若干支出,上開款項均已用罄云云,惟原審已多次命抗告人提出上開款項之用途暨證明,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實證。
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發貨清單為證,主張曾將售屋款之48萬元用以交付貨款,惟該文件並無賣方名稱,不知何人製作,亦未記載價格,相對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於法並不足採。
是抗告人就此部分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
3、另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就抗告人領取社會補助函所示,抗告人並非低收、中低收入戶,且係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
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可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係認定抗告人每月家庭總收入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
而臺南市公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係13,304元,其1.5倍即19,956元,是抗告人每月既有至少19,956元之收入,再計入所領之社會補助,已充分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或減輕之: 1、相對人之幼年經歷,業於原審詳述在案。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曾將戶籍遷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並有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云云。
惟相對人乙○○於86年3月間將戶籍遷至抗告人當時住所之原因,純係為便利抗告人申辦房屋貸款獲取優惠利率,並非為求抗告人扶養。
相對人乙○○67年9月12日生,於83年6月自新化國中畢業後未即時升學,至位於臺南市康樂街「夏威夷美髮院」工作,並住在該處。
至86年3月間遷戶籍之時間已近19歲,雖戶籍設於抗告人之住所,然因課後打工結束時間較晚,且該住所有抗告人之同居人居住,更有甚者,斯時抗告人於該住所有簽六合彩收牌之行為,相對人乙○○為免遭連累,故甚少前往該處。
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相對人乙○○打工賺取,倘欲給付金額較多之學費,相對人乙○○係回新化老家請姑姑連絡父親支付。
抗告人竟空言相對人乙○○之生活費及學費係由其負擔,無疑係為求自身不合法之利益,視相對人乙○○於年少時期,即使失去家庭奥援仍未自暴自棄,反勤奮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之努力為無物,甚令相對人心寒。
2、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乙○○畢業後遲不工作,至103年始外出工作,在此之前之生活開銷係由其負擔云云。
惟依相對人乙○○之勞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乙○○於89年起即有勞保紀錄迄今,在此之前亦曾於餐飲業打工,足證抗告人所述不實。
3、相對人乙○○轉換工作時偶遇入不敷出之窘境,雖曾向抗告人請求援助,但並未獲回應,僅能轉向父親之親戚求援。
有幸獲姑姑、嬸嬸等長輩借款支應,否則難以成長至今,足見抗告人並未盡其扶養、照護義務。
4、準此,抗告人所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請求鈞院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或減輕之。
(三)抗告人固提出保單資料,主張有以要保人身分替相對人等投保,並繳納保費,故有盡扶養義務云云。
然: 1、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相對人乙○○固有3份保單(下以保單號碼末三碼分別稱系爭393號保單、系爭386號保單、系爭781號保單),然生效日分別為88年3月3日、90年4月25日。
而相對人乙○○係67年9月12日生,於系爭保單生效時業已成年,且已有謀生能力並能維持生活,並無須抗告人扶養。
2、抗告人另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替相對人甲○○投保之保單,生效日為87年11月6日,亦在相對人甲○○成年之後(相對人甲○○係66年3月17日生),且該保單自98年起即為「停效」狀態。
3、系爭393號保單原要保人係抗告人,然抗告人於不詳時間以該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借款,迄今未還款,致該保單早已停效。
4、系爭386號保單亦由抗告人持之借款未還,且於100年11月起即未繳納保費,相對人乙○○於102年10月自行繳納6萬餘元保費使該保單復效,並分期償還自動墊繳之保費。
5、系爭781號保單係由抗告人於不詳時間持之向三商美邦公司借款,迄今未還款,致該保單早已停效。
6、準此,抗告人固有以其為要保人名義,替相對人等投保系爭保單,實係為以該等保單借款,並非為予相對人等提供保障。
而該等借款迄今未償還,致保險契約停效、失效,對相對人等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及意義。
是抗告人以此主張有盡扶養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四)相對人等之經濟狀況均僅勉持而已,倘依抗告人主張每月給付抗告人20,114元,恐使相對人等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困境等語。
(五)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事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聲字卷第63至69頁),抗告人帳戶於109年8月31日匯入售屋所得1,479,552元後,旋於同日匯出100萬元予相對人乙○○,抗告人並於同日領出現金48萬元;
嗣乙○○於109年9月9日轉帳2萬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於翌(10)日即將該2萬元全數領出;
乙○○又於109年9月17日轉帳3萬元,抗告人再於翌(18)日領出3萬元;
乙○○又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抗告人於3日後之同年月8日又再領出2萬元、1萬元;
乙○○又於109年11月2日轉帳5萬元,抗告人又於翌(3)日全數領出;
乙○○又於109年11月27日轉帳62萬元,抗告人又於同日連續提領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翌(28)日連續提領2萬元共7次,再於翌(29)日提領8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又於翌(30)日現金提領180,700元,致帳戶餘額僅餘12元,總計抗告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領出現金至少123萬元,如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需20,114元(見調字卷第9至10頁聲請狀),扣除其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見抗字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即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扣除固定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後不足額16,235元,依上開抗告人領出而持有之現金以123萬元整數計算,尚可支應約76個月(計算式:0000000÷16235≒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達6年以上(計算式:7612≒6),如自109年9月起計算,足夠抗告人生活費用至115年9月無虞。
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上開領出之現金均用於還債、支付貨款而花用殆盡云云,然僅提出「發貨清單」乙紙為證(聲字卷第71頁),而該發貨清單僅載商品名稱、數量,未有任何金額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抗告人支付之貨款確切金額,況該發貨清單來源不明,未載任何廠商名稱,亦無任何公司行號戳章,發貨地址在大陸地區,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是抗告人僅提出該來源不明之發貨清單,主張其業將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短短約3個月間密集提領之現金123萬元花用殆盡云云,尚難採信。
故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既難認定抗告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
2、況相對人等均抗辯抗告人於相對人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等應得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據證人林妏錡到庭證稱:伊為相對人等的姑姑,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均為伊母親即相對人等之祖母同住照顧、扶養,抗告人還沒與相對人等的父親離婚前,如果在臺南還會回來,抗告人於相對人乙○○國小畢業時、相對人甲○○約15歲時離婚後,就沒有再來探視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一直都由伊父母即相對人等之祖父母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用,抗告人未曾拿相對人等的扶養費用給伊母親,相對人乙○○國中畢業後是先去美髮店打工,約一兩年也就是相對人乙○○大概19歲左右才搬去跟抗告人一起住等語(抗字卷第80至82頁)。
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每月支付相對人等扶養費予相對人等祖母云云(抗字卷第8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有為相對人等投保商業保險云云,惟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生活上不可或缺,或為抗告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風險分散或理財作為,難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縱有為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亦不能認屬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行為。
況據三商美邦公司函覆資料(抗字卷第109頁),抗告人為相對人乙○○投保3筆商業保險,生效日分別在88年、90年間,均已在相對人乙○○成年以後,故抗告人以其有為相對人等投保商業保險為由,主張其有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相對人等主張渠等得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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