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抗告人葉○義、葉○鳳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 二、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
- 三、抗告人葉○義、葉○鳳均為被繼承人葉高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 (一)抗告人葉○義、葉○鳳之兄弟姊妹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且年
- (二)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之申請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5日(參見民
- 四、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件一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時
- 五、抗告人葉○義、葉○鳳因各自成家立業以後,長年以來與被繼
- 貳、經查:
-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 二、抗告人葉○義、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
- 三、縱抗告人葉○義、葉○鳳均於111年2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 參、綜上所述,抗告人葉○義、葉○鳳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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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葉○義
葉○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芮
被繼承人 葉○能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葉○義、葉○鳳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葉○能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原審聲明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被繼承人葉○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葉○義、葉○鳳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
三、抗告人葉○義、葉○鳳均為被繼承人葉高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縱抗告人葉○義、葉○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若尚未釐清被繼承人是否有前順位之繼承人以前,顯然尚未符合「知悉」得繼承之要件。
(一)抗告人葉○義、葉○鳳之兄弟姊妹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且年紀老邁,各自均已有家庭,平日疏於聯絡,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多段婚姻,手足之間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不甚明瞭,故抗告人係直至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參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件一),才得以「知悉」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之申請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5日(參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件一),故抗告人葉○義、葉○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理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原審就此為詳為深究,且於111.5.27通知函第4點,僅詢問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非何時知悉得為繼承,逕以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四、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件一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111年2月21日20時35分,而當時前往醫院處理相關程序者,僅有繼承人葉○隆一人,常理而言,嗣葉○隆在醫院處理相關程序後,再通知其餘手足之日期,應為隔日,而非被繼承人葉○能死亡當日,故家事補正狀記載「當日收到通知」等語,應有違誤,實因抗告人因年紀老邁,記憶模糊致未能詳實說明,請求准予更正,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抗告人葉○義、葉○鳳因各自成家立業以後,長年以來與被繼承人疏於聯絡,且目前已年屆七旬,無力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乃自願拋棄繼承,交由其餘手足統一處理,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事前給予抗告人葉○義、葉○鳳說明之機會,造成抗告人葉○義、葉○鳳莫大困擾及心理負擔。
貳、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葉○義、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而抗告人葉○義、葉○鳳均於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亡,並均於111年5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家事補正狀附於原審卷可參,故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三、縱抗告人葉○義、葉○鳳均於111年2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其等得繼承,若抗告人葉○義、葉○鳳欲拋棄繼承權,始日不計入,則應於111年5月21日滿3個月,惟111年5月21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故延至111年5月2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未逾期。
而抗告人葉○義、葉○鳳係均於111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均應合法。
參、綜上所述,抗告人葉○義、葉○鳳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予備查抗告人葉○義、葉○鳳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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