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聲抗,3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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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許育玲
徐月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展旭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達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⒈原裁定認伊達公司已清算完結使其法人格歸於消滅,而使系爭出資額不存在,經查伊達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公司狀態仍為「解散」,按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之規定,伊達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内,向法院聲報。」

是以,清算程序開始及終結,清算人皆需向管轄法院聲請,惟伊達公司雖於102年9月25日即為解散,但依公司公示登記資料顯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完結,伊達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原裁定之認定顯無理由。

⒉相對人許育玲如未有處分出資額,於109年7月24日所提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應有伊達公司出資額存在,然清單上未有該財產存在,顯見相對人明顯有處分或隱匿遺產之情事,如鈞院對伊達公司是否有清算完結有所疑義,僅需調取伊達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或查詢伊達公司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即可確認,然原裁定皆未對此進行調查,而以未符經驗法則之推論斷定伊達公司已清算完結,逕認相對人未有處分或隱匿遺產之情事,抗告人無法甘服。

(二)安南區土地:⒈原裁定認相對人許育玲於陳報遺產清冊後並無持續積極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報遺產之義務,故相對人許育玲未向聲請人表明有此遺產存在,仍不能認相對人許育玲有何隱匿遺產之情事。

⒉惟相對人許育玲於105年即知悉安南區土地為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但不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異議稱無任何源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或抗告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時,相對人許育玲更以書面向抗告人表明已拋棄繼承,此部分皆係相對人主動為之,繼承人確實未有陳報遺產清冊後仍需積極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查報遺產之義務,但並不表示可以明明知悉有遺產存在,卻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為虛偽陳述,該行為難道就不屬惡意重大之隱匿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後即無查報遺產之義務,卻省略相對人意圖隱匿遺產存在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抗告人無法甘服。

(三)古堡街建物: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古堡街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並未有涉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之喪失,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古堡街建物仍屬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仍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判決,原裁定認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經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即遭架空,已不具財產價值之論述顯未有理由,古堡街建物仍屬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相對人明顯故意就古堡街建物有隱匿並未在遺產清冊記載之情事,即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裁定又以相對人所提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可知,古堡街建物僅為磚造平房、鐵架棚及圍牆所構成,價值已經有限,但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價值與座落位置或房屋年限皆息息相關,更何況近年來台南之不動產價格年年升高,未有專業第三人鑑定機關認定,原裁定僅憑建築材料即認價值有限,明顯過於獨斷,抗告人難以甘服。

(四)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許育玲、徐月珠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就伊達公司出資額650萬元之遺產部分,並無抗告人所謂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⒈查伊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許連祥出資額650萬元,以及相對人徐月珠出資額1350萬元所成立,此有98年4月23日伊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從而遺產清冊載有該筆伊達公司出資額650萬元之遺產,此有鈞院98年度繼字第1364號卷可憑。

⒉如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伊達公司因經營不善,早於被繼承人許連祥過世前即已積欠大筆債務而無法正常營運,復於99年間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屬之公司、廠房與設施、設備,相關拍賣所得並已依法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且最終為不足額清償,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82445號執行命令與強制埶行分配表可稽,從而相對人徐月珠不得已只好於102年9月26日正式辦理伊達公司解散登記完畢。

⒊又解散公司係為消滅公司法人格針對公司之先行行為,在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因公司法人格仍存續,股東之出資額除非經股東移轉、讓與,並不會有任何改變,是可知解散公司亦不能認就系爭出資額為處分行為,故抗告人自無從據此主張相對人有處分遺產即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原裁定所認自無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解散公司係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遺產處分行為(僅為假設用語),惟如前所述,相對人徐月珠之所以辦理伊達公司解散登記,乃因伊達公司負債累累,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與分配程序後所為,足見其解散登記之行為,於主觀上顯非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之遺產處分,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顯不足採。

⒋又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另以原審聲證8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内容並無系爭出資額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之情。

惟查,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雖係相對人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然該清單僅係相對人於109年7月21日為證明抗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懋揚公司等股票屬相對人許育玲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方向國稅局聲請該清單作為舉證之用(按:因被繼承人過世已久,相對人並未留存任何聲請限定繼承之文件)。

⒌再者,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非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之「遺產清冊」,其内容係國稅局自行依照各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所自行製作,亦非經由相對人所申報,故該清單下方之附註明確記載「一、本清單之資料係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資料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財產稅籍内容,如有不符請向資料提供機關洽詢(房屋,土地為地方稅捐稽徵單位,車輛為監理機關)。」

、「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

等語。

詎料,抗告人明知上情,仍持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於本案屢屢主張相對人隱匿或處分遺產云云,顯不足採,至為灼然。

(二)相對人就系爭原佃段210地號等20筆土地,並無抗告人所謂之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⒈查抗告人所稱之原佃段210、211、212、213、214、215、216、306、307-1、318、319、320、321、322、325、326、327、328、329、333地號等20筆土地,均係105年間始基於再轉繼承關係所取得。

該件再轉被繼承人鄭蚶為許連祥之祖母,早於31年1月26日即已過世,且上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98年3月23日許連祥過世時,相對人無從知悉仍有上開20筆土地之遺產存在,且於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資料亦未記載,故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聲請限定繼承時,自無從將其列於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清冊之中。

直至訴外人鄭許金源提起鈞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訴訟後,相對人始知有上開20筆土地存在,是相對人顯無抗告人所謂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行為。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05年寄發原審聲證12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許育玲,而相對人許育玲卻將通知書回傳告知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自身遺產情形云云。

惟查,相對人是否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其實際上是否為繼承人,以及實際上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定,且主觀有無隱匿遺產之意圖,亦以聲請限定繼承程序當時之主觀為準。

現相對人許育玲僅因父親許連祥過世已久,且因不諳法律,不懂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之法律用語差別,始於回傳原審聲證12之證明書時,誤繕拋棄繼承之字眼,但其並無隱匿繼承情形之意。

況抗告人本就知悉相對人許育玲為繼承人,方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許育玲,故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許育玲之單純文字疏漏,主張其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於抗告人之所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原審聲證13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係因為抗告人於109年間並未對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卻逕向相對人許育玲之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等固有財產聲請扣押,故相對人許育玲始依法聲明異議表示所扣押之懋揚公司股票為相對人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明知105年後已因再轉繼承取得原佃段210地號等20筆土地,仍異議稱無任何源自被繼承認之遺產之情。

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遺產存在,仍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為虛偏陳述,屬於惡意重大之隱匿云云,均非事實,至為灼然。

(三)相對人就系爭古堡街房屋,並無抗告人所謂之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⒈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古堡街房屋),實係被繼承人許連祥及胞弟許連發、許連財三人於91年4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所興建之無建照、使照,無保存登記之磚造違章建築。

嗣於97年間,為方便管理房屋,許連祥等三人決定將古堡街房屋贈與予許育玲及堂弟許育振、許育陽三人,並同時改由許育玲等三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迄今,而房屋稅籍亦改為許育玲等三人,故上開古堡街房屋並非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原審被證4等證物為憑。

是抗告人如欲主張系爭古堡街房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該屋仍為被繼承人許連祥之遺產,當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至於抗告人所引用之民法第759條或有關房屋稅籍變更不等同所有權移轉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

⒉再者,縱被繼承人許連祥未有上開贈與行為(僅為假設用語),然系爭古堡街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始至終皆無所有權登記,故相對人在被繼承人許連祥死亡後向國稅局調閱之財產清單不會呈現該筆房屋資料,相對人未能將其列入遺產清冊仍屬常情,難認因此即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

更何況,系爭古堡街房屋之基地迄今仍由相對人許育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系爭古堡街房屋之房屋稅並由相對人許育玲繳納中,姑不論系爭古堡街房屋價值為何,若相對人主觀上有任何隱匿遺產之故意,早已將系爭古堡街房屋,甚至是連同原佃段210地號等20筆再轉繼承之土地為處分予第三人,何有可能保留迄今?據此即足以證明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遺產、虚偽記載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或行為,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綜上,相對人無論於客觀或主觀上,均無抗告人所稱之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虚偽記載之情形或意圖存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或隱匿被繼承人所遺伊達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查被繼承人固遺有伊達公司出資額650萬元,惟伊達公司因負債,其不動產及設備業於97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間經拍賣,拍賣所得經分配予各債權人,仍不足額清償,且伊達公司因已無法正常營運,而申請停業,嗣於102年9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2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伊達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詳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審卷第17頁),足認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已無價值,況相對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已將該650萬元出資額載明於遺產清冊,衡情該出資額若仍有價值,應早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才是,是不論伊達公司是否業經清算完結,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既已無價值,則相對人許育玲於109年7月24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縱使未列出該筆出資額,亦難認相對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或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安南區土地,然抗告人於109年間對相對人許育玲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許育玲聲明異議稱無任何源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抗告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時,相對人許育玲更以書面向抗告人表明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明明知悉有遺產存在,卻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為虛偽陳述,顯屬惡意重大隱匿遺產云云:查依相對人許育玲之聲明異議狀(詳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相對人許育玲係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董監事酬勞債權等係屬其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之財產標的顯有違誤,而聲明異議,並未稱其無任何源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又抗告人於105年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時,相對人許育玲雖回覆稱無力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拋棄繼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相對人實已於98年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並依法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6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抗告人得自行查悉之,並不受相對人許育玲回覆之拘束,縱使相對人許育玲稱已拋棄繼承,應亦無損抗告人之權益,復參諸相對人許育玲於109年間提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亦載稱其已於98年間辦理限定繼承程序,足認相對人許育玲主觀上實無欲隱瞞限定繼承之事實,其辯稱其前回覆抗告人已拋棄繼承乃係誤載,實非無據,況依相對人於109年7月24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相對人再轉繼承之安南區土地,面積均甚小,價值低微,實難因相對人未主動告知抗告人有安南區土地情事,而認有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三)關於抗告人主張古堡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及其他2人共同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為實際所有權人,97年間古堡街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雖經變更為相對人等3人所有,然僅係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移轉房屋所有權,故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該建物,顯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事部分: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如將所興建未辧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他人,即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能,繼承人無從繼承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是被繼承人生前既將古堡街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相對人等3人所有,被繼承人即已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能,系爭古堡街建物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相對人未於遺產清冊記載古堡街建物,自難認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而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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