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聲抗,4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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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抗告意旨略以:
  4. 一、依相對人及抗告人等4人各自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可知,相
  5.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6. 三、為保護王陳瓊花,若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
  7. 四、原審之判斷是否合於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恐有疑義,原審
  8. 五、聲明:
  9. (一)選定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王陳
  10. (二)關於王陳瓊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相對人負
  11. (三)指定抗告人王昆霖與張詠華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12.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13. 一、相對人既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信託管理利益
  14. 二、抗告人王昆霖現居於王陳瓊花所有之房地上,雖與王陳瓊花
  15. 三、原裁定已命「相對人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
  16. 參、經查:
  17. 一、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應屬
  18. (一)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伍、總結報告一、應受宣告人早
  19. (二)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主張由其等與相對人共同監
  20. (三)抗告人王昆霖擔主張由其與張詠華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21. (四)原裁定雖選定相對人為王陳瓊花之監護人,但亦命「相對人
  22.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之抗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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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王昆霖
王湣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王婷瑤
王彣修
相 對 人 王碗湘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及抗告人等4人各自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4人過去均各自曾在不同的時間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瓊花同住,協助打理王陳瓊花生活所需事項,在王陳瓊花身體漸漸不適時,相對人與抗告人等4人皆曾有照料及協助送醫治療。

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等因彼此未曾有長期間共同生活之經驗,導致加深彼此之誤解,而互不信任。

雖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以下簡稱系稱報告)結論稱由相對人擔任王陳瓊花之監護人,較符合王陳瓊花之利益。

惟審酌相對人未有固定收入且年歲漸長,若由其單獨監護王陳瓊花,是否有利於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並非無疑。

另參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4人就王陳瓊花財產使用之方式存有爭議,相互指摘他方因過往之情事故有不適任之處,或無法對王陳瓊花善盡孝養之責,致相對人與抗告人等4人間關係不佳,為避免僅由一方監督,另一方對於監督及財產內容均不熟悉而使雙方嫌隙擴大,應有足夠理由認為由單獨一人監護王陳瓊花,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王陳瓊花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院可審酌王陳瓊花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賴監護人為其處理,日後隨時可能有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為王陳瓊花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王陳瓊花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夠常伴、居住於王陳瓊花左右之人為日常生活、醫療、護養等事務之決定之人為宜,以兼顧共同監護人間相互監督、制衡之功效,以避免凡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決定,而產生妨礙執行效能之弊害。

至於王陳瓊花財產之運用與其等間均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是為求慎重及避免發生不當浪費王陳瓊花財產之情事,故應要求主要照護人動支一定以上金額財產時,應先取得其餘監護人之同意,以避免該財產運用損及王陳瓊花及共同監護人之潛在利益,併收有監督、制衡監護人職務之效。

另對王陳瓊花影響較鉅之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三、為保護王陳瓊花,若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共同擔任王陳瓊花之監護人,互相監督規劃關於王陳瓊花財產之管理及使用,對於行使王陳瓊花之重大權利事項時,能參與決定及監督最近親屬間之決議,避免王陳瓊花獲有不利益之可能,且不致悖於選定監護人之立法目的,並維持家庭成員之和諧,故應由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與相對人共同為王陳瓊花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

四、原審之判斷是否合於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恐有疑義,原審既未審究共同監護之可能,遽認應由相對人擔任王陳瓊花之監護人。

原裁定雖命相對人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但對於信託管理之内容均未明訂,使抗告人4人完全無從得知將來信託管理之契約内容,實非妥適,應予廢棄。

五、聲明:

(一)選定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王陳瓊花之監護人。

(二)關於王陳瓊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相對人負責處理。

相對人每月應將王陳瓊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存查。

又相對人每月為王陳瓊花支出之費用,如累計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者,應經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之同意。

(三)指定抗告人王昆霖與張詠華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既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信託管理利益全供王陳瓊花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之用,且做帳管理,原裁定已定監護王陳瓊花之方法,相對人應無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王陳瓊花權益之可能。

況監護人本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監護行為,若有圖謀私利進而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將負背信罪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赔償責任,是抗告人之疑慮係屬多餘。

二、抗告人王昆霖現居於王陳瓊花所有之房地上,雖與王陳瓊花現住所對面而居,但未曾親自帶王陳瓊花至醫院看診,現王陳瓊花癱臥在床,亦未曾探望照護。

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亦係如此。

然當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4人竟跳出來稱欲共同監護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重點均聚焦在王陳瓊花之財產,但對於王陳瓊花之照護則全推給相對人。

抗告人等4人如此關心王陳瓊花之財產,卻不願負責王陳瓊花之生活照護,顯就只為為錢而已。

三、原裁定已命「相對人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王陳瓊花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王陳瓊花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且應作帳管理」,除公開透明並無不利王陳瓊花之利益外,亦可消弭抗告人等4人所擔心王陳瓊花財產被花用之疑慮,亦可減消雙方無謂的爭執,應較符合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

參、經查:

一、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應屬合法及妥適,應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伍、總結報告一、應受宣告人早年與關係人王昆霖一家同住,惟約於民國102年搬至隔壁的鐵皮屋後,應受宣告人未與關係人王昆霖一家人一起吃飯,寧可至廢棄的老家使用浴廁,也不到相鄰的關係人王昆霖住處使用,從生活型態可知應受宣告人彼時形同獨自生活,與關係人王昆霖一家人在生活上幾無交集。

嗣應受宣告人於107年中風,醫療及後續復健皆為聲請人照護,關係人王昆霖一家人少有聞問。

應受宣告人於109年1月再次中風,情況危急,惟關係人王昆霖及其子女並未參與照顧,亦幾無探視,擬任監護人的王湣淇及王婷瑤在應受宣告人出院返家後的兩年來不曾前去探視過,王彣修僅在聲請人要求下探視一次,彼等亦承認聲請人過去並無拒絕他們孫子輩探視祖母,且在聲請人表明希望孫子輩前去探視後,仍不見彼等有探視的行動。

其次,關係人王昆霖過去與應受宣告人的互動,據多位證人所見,彼時關係人王昆霖經常向應受宣告人索討金錢,若應受宣告人不遂其意,關係人王昆霖即直呼應受宣告人的名諱斥罵;

又關係人王昆霖嚇令應受宣告人為其買酒回來,見應受宣告人不從即以拐杖猛砸車窗恫嚇。

是以,關係人王昆霖及其子女過去與應受宣告人的關係難謂密切,關係人王昆霖甚有斥罵及恫嚇應受宣告人的行為,在應受宣告人生病後亦少有關心,彼等主張要當監護人僅係對聲請人聲請的因應,對監護宣告及監護人職務等所知不多,對應受宣告人的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亦不見具體規劃,自是難謂為適任之監護人。

二、聲請人104年間應應受宣告人的要求從北部搬回來,開始照顧應受宣告人的生活起居,107年間應受宣告人中風即由聲請人照護及安排復健,證人稱彼時曾聽聞應受宣告人所說諸如:『我年歲大了不方便,怕沒人要照顧我,故叫女兒回來幫忙』、『女兒孝順,留一間房間給我』等,另關係人王昆霖亦稱聽聞應受宣告人說到搬去同住係聲請人可照顧她等語,顯應受宣告人已表意將晚年託付給聲請人照顧。

嗣109年1月間應受宣告人再次嚴重中風,從住院乃至返家後皆為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如全職看護,為應受宣告人灌食、拍背、按摩、大小便清理等,她熟知照顧細節,知道如何避免應受宣告人發生不適,並與醫療體系維持連繫,家調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宣告人雖臥床2年,然外觀整潔、皮膚完好無傷口,房間無異味,顯見聲請人照顧上的用心。

再以監護人職務的規劃及聲請動機而言,聲請人稱,應受宣告人表明晚年不願住安養機構,希望由她照顧終老,兩人爰決定蓋房子,現在她以照顧應受宣告人的薪水支付房貸,讓應受宣告人得以繼續住在家裏,亦為她兌現對應受宣告人的承諾;

至財產管理則規劃將應受宣告人的財產交付信託,以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用在其自身的照護上。

綜前所述,從家庭動力關係、過去生活及照顧的情狀、對應受宣告人殘餘意志的推定、對監護人職務的規劃等方面綜合評估,由聲請人擔任應受宣告人的監護人,較符合應受宣告人的最佳利益。

三、至於關係人王昆霖及子女質疑不見聲請人帶應受宣告人出門復健,然應受宣告人為意識狀況不佳的臥床病人,並無法作積極復健,聲請人亦已安排中醫師、護理師及家醫科醫師等定期到府醫療,關係人王昆霖的質疑反見其對應受宣告人的狀況及所需醫療所知有限。

另據聲請人出示應受宣告人的農會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應受宣告人生病後,於109年間將應受宣告人帳戶存款90餘萬元轉存至其個人帳戶,惟其皆有將支出明細記帳,且經檢視餘額,聲請人照顧應受宣告人兩年來僅支用了60餘萬元,遠低於一般臥床病人的花費,是亦難謂其代管應受宣告人存款期間有不當支用的情形。

四、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應受宣告人名下已幾無存款,尚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此則有正式資料可稽,是以財產情形堪稱單純。

張詠華為應受宣告人之孫女,其為大學畢業且具社會歷練,能力應足勝任,又其目前亦協助聲請人照顧應受宣告人,與應受宣告人亦屬關係密切,是以由張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尚無不適當。」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既然王陳瓊花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且王陳瓊花亦曾表明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尊重王陳瓊花之意願,且相對人照顧又無不週之處,自應由相對人擔任王陳瓊花之監護人最為妥適,亦符合王陳瓊花之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主張由其等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王陳瓊花,但關於王陳瓊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相對人負責處理。

相對人每月應將王陳瓊花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存查。

又相對人每月為王陳瓊花支出之費用,如累計逾5萬元以上者,應經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之同意等語,顯然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僅想監督相對人支出或處理王陳瓊花錢財之部分,至於王陳瓊花生活、護養、療治之事務則主張由相對人一人負責。

既然相對人已能單獨監護王陳瓊花,而兩造間亦已無互信,共同監護較易變成相互牽制,影響監護事務之進行,對王陳瓊花反而不利,抗告人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自無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三)抗告人王昆霖擔主張由其與張詠華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等語,惟王陳瓊花幾乎已無存款,僅有些不動產,其財產狀況並不複雜,而張詠華又係相對人之女兒,若由其與相對人會同開具王陳瓊花之財產清冊,應較能順利配合及有效進行,對王陳瓊花後續財產之處理及生活、醫療之照顧會更加為有利,抗告人王昆霖自無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四)原裁定雖選定相對人為王陳瓊花之監護人,但亦命「相對人應將王陳瓊花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王陳瓊花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瓊花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且應作帳管理之。」

,此已對相對人管理或使用王陳瓊花之財產為相當地限制,且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若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或處分王陳瓊花之財產亦應經法院之許可,此亦可相當程度地防止或減相對人浪費或不當使用王陳瓊花財產之機會,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應不須過慮。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王昆霖、王湣淇、王婷瑤、王彣修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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