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相對人 謝萬秀
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謝萬利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謝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謝萬利之代理人黃懷萱律師。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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