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 三、相對人得按如附表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抗告人前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依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 (二)A04與A01僅相差4歲,自A01出生迄今,姊弟2人皆一同
- (三)原審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審理時,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
- (四)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A01權利義務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率將A04與A01分
- (二)依尊重子女意願、子女與父母同性別、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 (三)關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2之影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認為
- (四)抗告人屢屢強調相對人多在外地工作,在家時間相對為少
- (五)關於相對人與A01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會面交往狀況,抗
-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A01之意願;兩造保護教
-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符合A01之意願,抗告人有非
-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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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A02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相 對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按原判決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裁定均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得按如附表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1(下稱A04、A01,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抗告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1會面交往;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就上開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抗告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因與抗告人抗告部分相牽連(下稱原會面交往裁定),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因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安排、探視安排及扶養費金額較缺乏具體想法,且說法反覆。
事實上,相對人婚後長期生活及居住新竹,僅假日有時返家,長期以來,相對人因工作緣故,鮮少在臺南居住及參與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其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者乙事亦無認識與想法,實難認相對人適合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二)A04與A01僅相差4歲,自A01出生迄今,姊弟2人皆一同居住、成長,如由同一親職者照護顯較分離照護為佳,原審卻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率將未成年子女分離,尚有未當。
(三)原審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審理時,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惟承審法官僅簡單詢問未成年子女「想要跟誰」,並未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對渠等意見是如何考慮,而致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流於形式,似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有違。
關於A01之真實意願,依A04於111年7月23日與A01閒聊之內容,A01稱:「那時候就還沒把事情想清楚啊」、「就直接跟法官講」、「就是想要跟你還有媽媽在那個每天住在一起」(抗證1、2之影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抗告卷第59至63頁),亦徵原審並未真正探究A01之想法,誠有未洽。
(四)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家庭開銷及家具家電均係其負擔,嗣於110年遭抗告人強制驅離云云,均非事實。
查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外遇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南住處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固由相對人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及家庭其他開銷,抗告人亦有負擔。
110年間相對人外遇乙事遭發現後,相對人以其父親生病為由,自行搬離臺南住處,並非抗告人驅離相對人,況臺南住處原係由相對人承租,嗣經相對人同意而將承租人更換為抗告人,在在足見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相對人辯稱會面交往狀況不公平、抗告人非友善父母云云,顯係意圖誤導法院。
查目前探視方式係000年00月間兩造在本院調解時,就暫時會面交往所達成之共識,相對人斯時尚有律師陪同出席,顯係在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與抗告人達成合意。
本案迄今尚未定讞,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方式仍應適用先前之合意,抗告人僅係履行兩造合意而已,並無任何不友善之舉動。
未成年子女偶有減少在高雄相對人住處之時間,實係因未成年子女於週六在學校有活動,無法或延遲回高雄,或週日有補習需求、管樂練習,方有此種情形出現。
⒊相對人又稱其出國期間,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待半小時即離去,主張外婆需要看孫子、奶奶就沒有權利云云,顯係誤解「探視權」、「會面交往」之真諦。
蓋會面交往係於父母離異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間之親情而設,相對人既自承其出國期間,抗告人僅待半小時即帶未成年子女離去,顯見相對人並未在國內,自無從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因未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央求抗告人早點帶渠等離去,抗告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提前離開相對人住處,自無所謂違反兩造探視協議之情。
又相對人母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年事已高,於相對人出國或不在高雄期間,抗告人因不忍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徒增相對人母親照顧之辛勞,加上相對人不在家,隔日無人可載送未成年子女回臺南,抗告人方於相對人不在高雄期間,取消未成年子女在高雄過夜之行程。
事實上,相對人想出國就出國,只丟下一句「我要出國了」,相關事宜完全未安排,亦未與抗告人商議,如今反而指控抗告人不友善、侵害相對人母親看孫之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⒋相對人聲稱其時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並盡量參加未成年子女活動,均非相對人可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理由。
因相對人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未親自陪伴而有賴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造成實質隔代教養,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尤以A01進入國中就讀後,逐漸邁入青春期及叛逆期,由一親等直系血親親自陪伴、照護,自是最有利於A01之方式。
相對人雖於有空時關心未成年子女,偶爾參加未成年子女活動,仍無解於未成年子女需要一親等直系血親親自陪伴之需求,故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顯非最有利於A01。
再者,相對人因長期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作息甚不瞭解,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抗告人反應,相對人於不適當時間傳訊息或撥電話,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相對人事後卻反過來指謫未成年子女為何都不接電話、不回訊息,造成日後未成年子女有活動時,都不太願意告訴相對人,反而是抗告人提醒未成年子女應該和相對人說一聲,足徵由抗告人擔任A01之親權人,確係最有利於A01,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獨任親權人,可確保A01健全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以維A01之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率將A04與A01分離,尚有未當云云。
惟查,所謂手足不分離原則係指對於年幼子女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文參照)。
目前A01年滿13歲,思慮已趨成熟,不得將手足不分離此一概念僵化適用,完全忽視A01之意願,而A01於社工訪視及原審到庭之陳述中,均已完整表達其意思,其認為相對人雖工作較為忙碌,但閒暇之餘皆會陪伴其、與其玩耍,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亦較能給予其與同儕相處之機會,因A01與其堂兄妹之年紀相仿,A01較希望與相對人一同回高雄居住,顯見基於尊重子女意願,仍應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
(二)依尊重子女意願、子女與父母同性別、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及善意父母等原則,原審審酌A01於抗告人提起訴訟當時為國小五年級之學生,為即將進入青春期而做準備,由同性別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較為合適;
次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較高,且於原審裁定後,相對人雖擔任A01之親權人,然考量A01之就學環境,不想因兩造離婚乙事影響A01之學習狀況,遂未立即要求A01搬回高雄,而是維持現狀,相對人每週仍親自去見A01,顯見相對人所做一切均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配合抗告人;
末就A01不論於先前之社工訪視抑或於原審到庭之陳述,皆已清楚表達其意願,原審據以裁定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自已綜合考量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
(三)關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2之影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認為有刻意誘導之情,可信性程度較低,詳述如下:⒈抗告人提出系爭影音光碟及譯文,主張A01與A04談話內容始為A01之真實想法云云;
惟查,相對人因考量A01就讀學校之學習環境,故目前仍維持現狀,使A01仍居住臺南,未要求A01即刻返回高雄,則A01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抗告人仍可能有意圖影響A01之情形,對於系爭影音畫面之前後時間是否有刻意影響而僅截取對抗告人有利之部分,尚有疑義。
⒉觀諸A04對A01提問之內容,如:「你知道只能見面兩次」、「你不是兩邊都想嗎?」等語,顯有刻意誘導且誤導A01之意思,A04並未清楚告知A01何謂「只能見面兩次」及「兩邊都想」,更何況親權之酌定並非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尚有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等因素,仍應由兩造共同協力始能創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相對人於此盡力主動協助配合,考量A01目前之最佳利益及抗告人仍可能有影響A01之情況,顯見相對人更能體諒A01並為其未來做最有利之規劃,相對人確為善意父母,自應由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
⒊A01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法庭環境,難謂其當時有思慮不周之情況,蓋A01陳述時,法官給予其閒適之環境,相對人當時亦不在場,A01於陳述時尚與抗告人一同居住,顯然相對人無法刻意影響A01陳述之內容,自應認A01於原審到庭之陳述為其真實意願,基於尊重子女意願,仍應以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妥。
(四)抗告人屢屢強調相對人多在外地工作,在家時間相對為少,雖是事實卻令人寒心。
查過去10多年北部電子業工作機會多、薪酬高,相對人為了家計不得已出外工作打拚,並非所願,雖然分隔兩地,相對人仍幾乎每週回家與家人相聚,家庭支出也大多用於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身上。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臺南住處自103年7月起至110年8月為止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及伙食費等,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家具、家電亦幾乎由相對人購買,110年8月因相對人需照顧生病之父親而暫時搬回高雄,不料相對人之後回臺南,抗告人即聲稱臺南住處由其承租,揚言要更換門鎖,強制將相對人驅離,進而對相對人訴請離婚。
相對人目前月薪50,000多元,除每月匯款2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尚需負擔房貸43,000元及個人生活開銷,並奉養相對人母親,實已入不敷出,只能以部分獎金及出國出差補助應付不足之部分。
又未成年子女學齡前那段日子,抗告人雖恢復上班,然未成年子女也在高雄由相對人父母及兄長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並非抗告人獨自照顧之功勞,相對人未曾抹滅抗告人對家庭之付出,但抗告人在享受無經濟壓力的生活之餘,卻選擇遺忘此係建立在相對人在外奔波辛勞的成果之上,也忘了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協助。
再者,於未成年子女分別進入國、高中階段後,抗告人在課業上並無法有太多指導,相對人則是國立大學電機碩士,相對人兄長住在高雄,其係中山大學機械碩士也是職業衛生管理師(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因此未成年子女先前在課業上之疑問多會先詢問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不僅在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條件方面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較有利,A01之意願亦傾向由相對人為其親權人。
(五)關於相對人與A01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會面交往狀況,抗告人均以各種理由與藉口限制A01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例如111年8月6日第1週下午有回高雄,但隔天即因抗告人要趕著出發去墾丁,所以當天晚上即送回臺南;
111年8月13日第2週因A01參加之音樂會結束時間太晚,抗告人將A01直接留在臺南,並未讓相對人探視;
111年8月20日第3週下午A01有回相對人住處,但因隔天A01有管樂活動,所以當天晚上就直接回臺南;
111年8月27日第4週,抗告人仍堅持是其照顧A01之時間,因此A01僅有短暫時間回高雄,而未與相對人有完整會面交往時段。
由上可知A01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於111年7、8月間A01雖有回高雄,但都是非常短暫之時間就遭抗告人帶走,並無實質意義之會面交往。
111年9月8日週四適逢中秋連假即將開始,相對人當天陪A01吃飯,本來預計要順便載A01回高雄,但因A01說抗告人要求伊在臺南寫功課,隔天即週五中午會載伊回來(因週五要祭祖),嗣相對人回家後,A01便告知相對人因週五A04要上課到晚上,抗告人須等到週五晚上8時30分A04下課後,才能載A01回高雄,之後A01問相對人可否週五早上再去載伊回家,因抗告人不願跑兩趟,相對人週五早上8時跑一趟臺南去載A01回來,週六晚上再讓抗告人載A01回臺南。
換言之,抗告人就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過程,經常刻意妨礙並排除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時間,不僅無視相對人亟欲與A01維繫情感之需求,更罔顧A01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益,抗告人自非友善父母,應不適合擔任A01之親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並請抗告人落實相對人與A01相處互動之權利,相對人希望A01每月有3週至高雄同住,時間為週五晚上8時至週日晚上8時,於上開時段並請盡量勿安排A01與其同儕活動,且每週六晚上帶A01至抗告人母親家吃飯之部分應刪除,相對人希望與A01有完整相處之時間。
惟倘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仍請審酌A01之最佳利益及尊重其意願,不應僵化適用各式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A01之意願;兩造保護教養A01之意願與態度;
A01與抗告人、A04及同住家人,及與相對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感情狀況;
兩造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A01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結果,其總結報告以:「一、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互動親密自然,抗告人亦師亦友般,讓A01在重要事務上能放心陳述自己想法與意見,與抗告人一同討論或溝通,抗告人能夠傾聽A01觀點,給予適當資訊或建議。
應有的生活規範上,抗告人能夠有一定之規則及界限,A01若逾越規範,抗告人會堅定界限,並不討好或妥協。
相較於各面向給予意見的抗告人,相對人則較注重兩名子女之學習表現,話題較侷限,甚至週四與A01晚飯後便至圖書館讓A01完成作業,難有較多親密互動。
而每當會面交往,A01及A04皆於樓上房間,相對人則於一樓泡茶或外出,親子間之交集極少。
對於意見相左之事,相對人較傾向於A01能聽從接受,使得A01也漸難以分享情緒或生活,與相對人之對話多偏向於物質方面的索討。
由於抗告人獨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與其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身體仍硬朗,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是由抗告人親自照顧教養;
若與相對人同住、則未成年子女生理需求將仰賴相對人母親協助,而其餘教養與互動雖不至形同隔代教養,但仍難以期待將有充分的親職及親子時間。
二、互動觀察:透過親子互動,兩造參與子女遊戲的程度差異不大,都能夠投入在互動中,也能夠與子女在情緒上同步,但A04在與抗告人互動時有較多的回應與參與。
相較之下,抗告人在過程中有較多的激勵與同理,能提供意見並與子女相互討論,子女也都能夠自然提出想法,互動氣氛亦較為熱烈。
與抗告人互動方式相較之下,相對人稍顯主導性,但仍能夠由A01掌控遊戲。
再觀A04及A01之互動,未因年紀差異而有隔閡,相較於兩造,A01與A04之情感更加緊密且無話不談,A04不僅為A01之學習協助者,亦是困擾之討論者以及生活分享之傾聽者。
兩名子女於觀察時,可見彼此牽手或是緊鄰而坐,A01身體甚至較傾向A04而非相對人,手足之互動及肢體語言亦於兩造住處分別互動觀察中如實呈現。
而本案家事調查官至相對人家中時,相對人確實於一樓泡茶,兩名未成年子女則於樓上房間;
待互動觀察結束後,兩名子女亦回到房間,並未與相對人持續互動。
三、友善父母:由於兩名子女學校社團及課程之故,導致目前僅能於週六下午回到相對人住家3至4小時後便會再度離開,使得相對人感到失落與不滿。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出國時仍會帶著兩名子女前往探視相對人母親,但相對人母親卻予以否認。
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所述,與A01情感緊密之堂手足,由於升學及課業之故,目前較少於A01會面交往時一同於相對人母親家遊戲互動,相對人多忙於自身事務,與A01較少交心,當情感緊密之A04因課業須返回臺南,A01不願獨留於相對人住家之心情自可體會,加以A01進入青春期,假日常有約定同儕活動,難謂抗告人有所離間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
而相對人不願直接與抗告人對話,總是透過兩名子女做為傳聲筒,使兩名子女常涉入兩造情緒與紛爭之間,不僅感到無奈,更影響身心發展,亦易使子女成為情緒配偶,建議兩造仍應建立和平對話之方式,避免透過子女傳話為宜。
四、適任親權人:關於未來由何人擔任照顧者,對A01而言本就不是一個容易的選擇,在相對人方,有年齡相仿之堂手足得以互動玩樂;
在抗告人方,有自幼一起共同生活、成長之姊姊得以相伴,兩方於家庭成員的組成上都有吸引A01之處。
故無論A01於原審到庭表意陳述其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或又抗告人再提出事證稱A01期待未來能仍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照顧者,應皆是屬A01之真實意願,其在面對此兩難情境時,想法、意願的擺盪及舉棋不定實屬常情。
A01已進入青春期,人際交友圈開始拓展向外,假日會與同儕相約互動,而A04考取大學後極大機率將離家,故往後手足於家中之互動有限,且其手足之情之維繫無庸同住一戶朝夕相處才得以維持,評估手足分離對A01最佳利益之影響較微。
實際上,A01不願與A04分離,除情感緊密外,較多因素應是與相對人情感及互動較不夠緊密,亦難以討論溝通,若無A04或其餘堂手足陪伴,A01將感到孤單,此亦可由A01於社工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表達欲與相對人同住是因能夠有堂手足陪伴等語可見一斑。
心理學家Erikson認為青少年期主要發展自我認同感,抗告人之教養方式較能與子女一同討論,並整合未成年子女需求、目標,形成自我角色。
另據Winnicott所提出之理論,A01與抗告人互動時,能夠發展真我,使內在小孩獲得滋養,而相對人則較易使A01之假我茁壯,使其透過察言觀色或順從壓抑以符合相對人需求。
若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進行综合考量,抗告人對於A01之個性、特質、生活中之受照顧需求等都能有充分掌握,對於A01未來之生活照顧、情緒及心理之安定性上,都能提供妥適照護,A01也都能表達真實需求,故建議由抗告人獨任親權人,可確保A01健全之身心及人格發展」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本院據上開調查報告,足認抗告人與A01能有許多心理層面之情感交流,抗告人並能在生活、學習各方面指引、督導A01,能給予A01各方面之支持、協助,並能夠親自照顧教養A01;
相對而言,相對人則與A01較少親密互動,會面交往時之親子間交集極少,相對人多忙於自身事務,關於相對人與A01意見相左之事,相對人則注重讓A01順從、接受,使A01難以與相對人分享情緒和生活,且若A01與相對人同住,其生活將仰賴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難以期待相對人充分負擔親職及與A01有充足之親子時間,足見抗告人方能滿足A01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並能充分承擔親職,給予A01足夠之親子互動交流時間,相對人對A01此部分需求之滿足則非常欠缺,本院斟酌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方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方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酌定A01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符合A01之意願,抗告人有非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並非適任親權人,認抗告人本件抗告無理由云云。
然:⒈按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則並解釋:「『優先考量』的表述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它考慮,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
兒童的具體境況:依賴性、成熟程度、法律,以及往往無發言權的狀況,係成為處於此強有力地位的理由。
兒童比成年人更不可能有力維護自身的利益,而那些參與作出對兒童有影響決定的人們,必須明確地認識到兒童的利益。
倘不突顯兒童的利益,那麼,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而上開規定及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在我國具有內國法之效力。
本院斟酌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間選擇本非易事,未成年子女在各階段變更其親權人之意向亦屬常見,然無論如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均應最優先考量,原審及本院均已實際探求A01之親權人意願(見原審婚字卷第95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並均已納入斟酌,然因由抗告人擔任A01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已於前述,故即便A01曾經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其親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綜合參考各項因素後,最優先考量A01之最佳利益,仍應酌定由抗告人擔任A01之親權人,故相對人徒以原裁定符合A01之意願,主張抗告人本件抗告無理由,自屬無據。
⒉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非友善父母部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實際上係因A01自己有社團、課程及同儕交往之需求,並配合其姊A04課業之需求,並不能認抗告人有離間或妨礙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行為,觀諸上開調查報告甚明,是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不適任A01之親權人,亦屬無據。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酌定由抗告人擔任A01之親權人,即無為抗告人酌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將原會面交往裁定廢棄,且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為相對人與A01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參考目前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3至145頁),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A01會面交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又因此即無為抗告人酌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併將原會面交往裁定廢棄,另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四下午4時30分許至未成年子女A01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A01,並得攜其外出照顧至當晚9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其住處交付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下午3時起,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並得攜未成年子女A01外出或同住,至當週星期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其住處交付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
但星期六晚間6時30分起,相對人需送未成年子女A01至外婆家用餐,抗告人應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並得攜未成年子女A01外出或同住,至上開期間結束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至其住所送回其住處交付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
(四)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10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
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
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五)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
(六)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1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A01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A01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抗告人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相對人;
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還抗告人。
(五)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之保護教養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1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A01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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