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親聲抗,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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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裁定廢棄。
  3.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4.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 理由
  6.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負責執行監督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7.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8. (一)111年5月28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日,抗告
  9. (二)未成年子女A01並不排斥與抗告人接觸,抗告人能單獨與
  10.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
  11.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有確定判決之效
  13. (二)相對人就臺南市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暨家事服
  14. (三)由於上開家事服務中心為期3個月之會面交往有社工介入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17. (二)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前經
  18. (三)惟依首揭說明可知,縱然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案
  19. (四)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經本
  20.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改定使抗告人得依其112年9月21日表示意
  21. (六)至於相對人主張希望先以3個月為期,隔週1次、每次半日
  22. 五、綜上所述,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
  23.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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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負責執行監督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事務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南分事務所(下稱勵馨基金會)無法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故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已無法執行,且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及其他親人相處時間過少,並有所缺漏,不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為由,向原審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係因和解成立後反悔,聲請本院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駁回確定,方以干擾勵馨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迫使勵馨基金會無法再監督會面交往,而遂行其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之目的,其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所致,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無法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111年5月28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日,抗告人之兄甲○○未至現場向勵馨基金會人員表達不滿,勵馨基金會主任陳貞樺當天亦不在場,如何證明抗告人之兄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依111年6月6日勵馨基金會發函予抗告人之內容,可知勵馨基金會無法執行監督會面是疫情因素,難以完全歸責於抗告人。

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限制抗告人不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A01拍照、錄影,相對人亦無權限制抗告人自由,依據勵馨基金會之規定,抗告人只需徵求社工同意即可與未成年子女A01拍照,不料111年5月28日執行監督會面之社工非但未確實帶著抗告人看勵馨基金會擬訂之同意書內容,使抗告人無法得知該同意書內容是否符合勵馨基金會之規定,又在相對人無理要求下,罔顧抗告人因害怕為求自保而需拍照攝影之請求,禁止抗告人拍照攝影,勵馨基金會社工不公正且不願保護抗告人之態度,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勵馨基金會執行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承審法官諭知之監督會面期間即已發生,嗣抗告人遵守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會面交往,勵馨基金會竟高達4次隨意取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綜上係令抗告人對勵馨基金會喪失信心之主要原因。

(二)未成年子女A01並不排斥與抗告人接觸,抗告人能單獨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無須藉助社工或任何外力協助,目前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之互動已大幅度改善,是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不應再有任何限制,不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違反「最大接觸原則」,並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活動範圍限縮在臺南,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不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

再者,未成年子女A01因恐懼母親即相對人而長期壓抑自己,不敢真實表達自己意願,相對人卻利用「未成年子女A01無意願」讓抗告人探視不順利,只有在公權力介入時才讓未成年子女A01見抗告人;

相對人亦無權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不得抽菸、喝酒、吃檳榔,應修正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之前提下(如禁止酒駕接送未成年子女、亂吐檳榔汁/渣、不限場所抽菸等),抗告人仍有一定程度為抽菸、飲酒、吃檳榔之自由。

綜上足見相對人欠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意識,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A01同受父親即抗告人關愛、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相對人應再接受親職課程以建立健康正向之觀念。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應改依抗告人112年9月21日表示意見狀表證1所示之方式進行(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惟據勵馨基金會向原審法院說明,前開和解成立後,會面交往日抗告人之兄甲○○至勵馨基金會表達不滿,勵馨基金會衡量抗告人對勵馨基金會之信任恐不復存在,故而辭去輔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職務,致使兩造無法繼續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應可歸責於抗告人;

復因抗告人堅持於會面交往時錄影,勵馨基金會婉拒錄影要求,致使會面交往無法進行,此亦可歸責抗告人甚明。

綜上,抗告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乃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是抗告人再次聲請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相對人就臺南市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暨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心)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⒈家事服務中心上開報告書提及兩造離婚原因之一為相對人外遇,容有誤會。

相對人係與抗告人離婚之後,才開始與現任配偶交往。

⒉家事服務中心社工督導在會面交往執行過程中較為主觀強勢:查112年8月27日兩造預定在佳里區蕭瓏文化園區進行會面交往,社工督導事前與相對人電話聯繫,確認會面交往在外進行時,如需移動,會遵循院方指示搭乘計程車。

當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未成年子女A01甫上車即向相對人表示根本沒有搭計程車而是乘坐抗告人的車,相對人遂致電詢問社工督導緣由。

雖然社工督導可能認為自己有權限依現場狀況靈活變化,但既與法院給予之指示有違,又與事先跟相對人說好的有異,徒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不必要之疑惑與不安。

此外,抗告人會面交往時攜帶大盒餅乾要送給未成年子女A01,未成年子女A01本來無意帶餅乾回家,但社工督導在旁幾度詢問、鼓勵,未成年子女A01就會照做,雖然社工督導可能認為這類程度的事情無傷大雅而不以為意,但未成年子女A01之真實意願即遭忽略,並失去依其喜惡做選擇之機會。

(三)由於上開家事服務中心為期3個月之會面交往有社工介入安排、監督,且過程中社工督導主導色彩較強烈,又包含外地出遊、團體課程等可分散未成年子女A01注意力之活動,為循序漸進,讓未成年子女A01逐漸適應與抗告人較長時間之相處,相對人希望先以3個月為期,隔週1次、每次半日,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單獨會面交往,3個月後若未成年子女A01適應良好,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自主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前經兩造成立和解,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應在勵馨基金會所規劃之偕同監督會面小組監督下與未成年子女余家庠及A01會面交往,至該小組評估認為抗告人適合恢復單獨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則抗告人可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之方式會面交往,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又勵馨基金會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執行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職務,係因抗告人自己不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多次為不配合之行為所導致,非如抗告人所主張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處,而有可歸責於勵馨基金會之情形,此觀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表示:「一、有關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和解筆錄的會面交往未得進行,抗告人主張勵馨基金會隨意取消會面交往達4次之多,然經查僅第一、二次即111年4月23日及5月7日,分別經兩造同意及防疫考量而取消,至5月21日為因應長子國中會考而延至5月28日;

5月28日未得進行係因抗告人拒簽同意書,並非勵馨基金會片面取消。

按兩造長期處於對立衝突關係,若非有第三方機構穿針引線,根本沒有自行對話的可能,加上當時又面臨一波疫情的變數,第三方機構或為增進互信而在兩造同意下採權宜之策,或因疫情而有較高的防疫標準,皆難謂為不當。

至肖像權為民法人格權的一種,錄影錄音自須經所有參與者的明示同意,該會為避免觸法爭議而在同意書中詳列相關條文,做法亦屬正當。

至抗告人指稱該會禁止錄影錄音為限制人民的自由權,該會係因擔心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才不予受理,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云云,則屬其對自由權或人格權內涵及刑法妨害自由罪的誤解。

二、在抗告人因勵馨基金會的禁止錄影條款而拒簽同意書後,該會旋即去電向抗告人說明同意書載有錄影錄音由第三方執行,抗告人若為求自保,事後可向該會索取檔案,該會並表明該會有意願協助抗告人在3個月的過渡期後,回歸自主會面交往方式。

是以抗告人所稱自保之目的既可滿足,其堅持自行錄影已無理由,然抗告人仍未有正面回應,終致勵馨基金會只能停止服務。

三、至於抗告人之兄的角色,在成立和解筆錄後皆為抗告人之兄出面與勵馨基金會連繫,其對抗告人自有影響力。

當日抗告人拒簽同意書拂袖而去,勵馨基金會的社工下樓亦見抗告人之兄在場,其情緒激動指控社工並有挑釁言語,並要該會停止服務「把案件還給法院」。

在更早之前抗告人之兄即因不認同勵馨基金會取消111年5月7日的會面交往,以電子郵件要求該會『直接回文給法院說無法接案,將問題丟回法院,我要看看法院要如何處理』。

是以,抗告人之兄到場並與社工發生衝突,其態度為該會無法再提供服務的主要因素,其從一開始即一再要求該會『把案件還給法院』,其不欲履行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和解筆錄之心態昭然若揭」等語甚明,有其調查報告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可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因和解成立後反悔,聲請本院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方以干擾勵馨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迫使勵馨基金會無法再監督會面交往,而遂行其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之目的,其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所致,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並非全然無據。

(三)惟依首揭說明可知,縱然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係因抗告人故意導致,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然因會面交往之權利非僅屬抗告人所有,亦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若會面交往不妨害且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抗告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父即抗告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可以增進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之父子親情與依附關係,應認使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保持固定之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但因目前勵馨基金會已無法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執行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使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為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1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抗告人本件聲請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並不足採。

(四)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提出建議,其建議先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為3個月之協助式會面交往後,再提出報告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經轉介家事服務中心為3個月之協助式會面交往後,家事服務中心提出報告略以:「一、評估:⒈兩造因家庭暴力、外遇等因素離婚,導致離婚後無法朝向合作式父母邁進,未成年子女夾在父母雙方的情緒張力下,難以安心表達自己的想法及狀態。

⒉經3個月的會面交往安排後,未成年子女跟抗告人關係鬆動也較能和諧相處,但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親友關係生疏,且相對人常加註抗告人家人對其之控制,因此後續親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安排顯得更加困難。

⒊相對人看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舉動如:探詢會面交往狀態,實則強化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矛盾衝突。

若無法穩定規律執行會面交往,將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只有繼親家庭家人的單向支持。

⒋在會面交往過程中,抗告人會帶許多玩具來跟未成年子女互動,在社工鼓勵下,未成年子女也玩得很愉快並喜歡抗告人帶來的玩具,但未成年子女常以玩具會被弟弟弄壞為由,拒絕帶回家,後抗告人找到孩子最喜歡的寳可夢為切入點,讓孩子一次帶一個寶可夢球返家;

零食部分則在一次返家帶回大盒餅乾,相對人向社工表示帶回家沒人吃後,抗告人則不再提供。

二、建議:⒈建議法院可明定隔週一日之會面交往形式,上午由抗告人到固定場域接送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當日下午送回,透過穩定會面交往建立未成年子女兩個家的概念,以促進未成年子女正常與父母的互動狀況。

⒉對於會面交往是否收送抗告人禮物乙事,建議法院訂立基本金額之禮品供抗告人參考,並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收送,以避免父母雙方將禮物當作收買未成年子女的拉鋸戰,反導致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形成壓力」等語,有其報告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足見抗告人已有能力自主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無須第三方監督,參考上開建議,並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為應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自主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斟酌家事調查官建議未成年子女A01國中畢業後,會面交往依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希望就會面交往時接送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地點變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改定如附表所示。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改定使抗告人得依其112年9月21日表示意見狀表證1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係使未成年子女A01必須至抗告人處過夜,然家事服務中心評估結果認為目前以隔週1日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宜,觀諸上開報告書記載甚明,本院斟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尚無規律、固定之會面交往進行,衡諸常情,其親情及依附關係尚未穩固,若驟然使未成年子女A01必須至抗告人處過夜,實已過度變動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處境,足以造成其巨大壓力,不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足採。

(六)至於相對人主張希望先以3個月為期,隔週1次、每次半日,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單獨會面交往,3個月後若未成年子女A01適應良好,再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自主會面交往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云云。

然家事服務中心評估結果已認為抗告人可與未成年子女A01為隔週1次、每次1日之自主會面交往,相對人又再加以所謂3個月為期,隔週1次、每次半日之漸進式方式,應認並無實益;

且半日之會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A01耗費過多交通時間進行甚短之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A01實屬不利,應認相對人所主張之漸進式自主會面交往方案,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自有為其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一、時間: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起,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01外出或返家,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一上午9時至下午7時,增加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期間,接送方式比照前開第一項所列接送之方式。
(三)特定節日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增加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期間,接送方式比照前開第一項所列接送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
(五)抗告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A01為互通書信、電話、網路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A01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抗告人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抗告人若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抗告人,同時需交付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A01交還相對人,同時需交還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必需品、健保卡、物品。
(六)抗告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抗告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相對人不得於通常探視之週日安排未成年子女A01參加校外之活動行程。
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01須參加校內活動之行程,抗告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若抗
告人要求相對人交付當學期之未成年子女A01學校行事曆,相對人應交付予抗告人,每學期以一次為限。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A01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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