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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薛堃榮
相 對 人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之父親工作賺取生活費一手帶大聲請人,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均係缺席,相對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相對人於調解筆錄自承其未扶養聲請人等語(參見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4號卷第65頁),則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其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有違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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