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賴水女
賴聖銚
共同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賴坤青
賴水錦
代 理 人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部分成立,其餘變價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朝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二、上訴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聲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朝金所遺之不動產,若由兩造成立調解是否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有所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參照),故變價分割遺產是否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即有爭執,而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既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舉重以明輕,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自無不可,則兩造就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達成共識,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朝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賴朝金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院斟酌被繼承人賴朝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兩造就該遺產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等情事,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02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 164.75 1分之1 3 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