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107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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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熊廷悅
相 對 人 王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中成店,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要歸還其汽車鑰匙,聲請人到達時竟直接拉聲請人上車,沿路蛇行聲稱要帶聲請人去死;

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恐嚇、騷擾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下樓說明分手原因;

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至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外監視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說清楚分手原因,同日晚間7時許,見聲請人母親駕駛其嫂嫂汽車外出尋找聲請人時,即傳訊給聲請人嫂嫂,並告知其車牌號碼,使聲請人發覺相對人一直在外監視聲請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9、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已另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7號暫時保護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聲請人業已受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保護,且已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並表示選擇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出庭審理,故本院已無核發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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