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林金玉
相 對 人 陳基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6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多年,日常生活中與聲請人相處不悅就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10年12月12日下午6時、111年6月7日晚間7時,在家中或車上徒手毆打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件及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且相對人亦坦承與聲請人有拉扯之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們只是吵架互相拉扯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聲請人歷來因遭受相對人肢體暴力所受傷勢,有2次傷勢均波及頭面部,衡諸常情,兩造若係單純拉扯應不致波及聲請人此處,且聲請人所受傷勢除一般擦挫傷外,尚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輕微,顯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造成之傷勢非輕,顯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薄弱,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8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3406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1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