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918,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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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碧華



相 對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及其母姚家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及其母姚家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年(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

四、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之後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及車內,因懷疑聲請人出軌,不斷逼迫聲請人承認外遇,辱罵聲請人比妓女還不如,聲請人不從,即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以掃把、鐵棒毆打聲請人,並以菸頭燙聲請人身體及私密部位,更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聲請人迄111年7月5日始逃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2款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揭家庭暴力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為上開諸多殘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情緒控制力薄弱,習慣以暴力解決問題,確有波及聲請人之母姚家珍之可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母姚家珍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母姚家珍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母姚家珍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1年8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3406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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