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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黃淑鈺
被 害 人 林宜瑄
相 對 人 林隆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
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
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並育有長女即被害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相對人辱罵被害人畜生等語。
嗣於111年7月9日9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男友,要求被害人之男友告知住家及上班地址,並說要去報警請警察幫忙調查聲請人之地址,致被害人害怕相對人會去找她。
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被害人因為交男朋友,要到臺南工作,相對人反對,聲請人才幫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被害人去臺南以後,就沒有消息。
於111年6月12日,因為被害人罵相對人之母親六字經,所以相對人才罵她畜生。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相對人講的內容,沒有顯示出來的部份相對人是跟被害人說相對人以前再怎麼壞也不會去罵父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被害人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子女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7月9日9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男友,要求被害人之男友告知住家及上班地址,並說要去報警請警察幫忙調查聲請人之地址,致被害人害怕相對人會去找她等情,經核相對人係因身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卻查無被害人之行蹤,而向被害人之男友查詢,尚難認相對人係對被害人施暴。
再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相對人辱罵被害人畜生等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辯稱係因被害人辱罵祖母六字經,伊才罵被害人等語,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係無故責罵被害人,自難認應完全歸責於相對人,且此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亦難認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
綜上,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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