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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傅文要
相 對 人 傅銘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相對人近期因想要向聲請人討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常對聲請人有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叫聲請人不要半死半活把錢花掉,逼聲請人匯錢給他,還曾傳LINE予聲請人稱:「未來如果我犯案犯什麼錯,法律也不會追究我任何事情,因為我是精神病人嘛」、「過陣子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反正我不會怎樣啊」等語。
嗣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相對人再度拿印章、存摺要聲請人匯錢,聲請人之女兒傅宣渘知悉後,於111年7月10日早上規勸相對人,相對人聽了不開心,便拿椅子砸向傅宣渘,傅宣渘閃過後見相對人情緒及狀況不對,便離開家,之後相對人因找不到傅宣渘,便轉向聲請人發洩情緒,拿球棍打砸家中物品,聲請人見狀即先離家,嗣聲請人返家時,發現家中電視、房門、窗戶、鞋櫃及床等家具都被破壞。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沒有聲請人所主張言語暴力的情形。111年7月10日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動粗,沒有打聲請人,相對人有破壞家裡的東西,破壞東西的時候相對人有受傷。
又系爭200萬元是相對人母親的人壽險,用相對人的名義留給相對人,在相對人學生的時候匯出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返還,表示可以匯進相對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什麼時候要給相對人都可以,相對人並沒有要求聲請人要馬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照片4件、兩造之LINE訊息紀錄1件為證,並經證人傅宣渘 證述綦詳(詳見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亦坦承伊有向聲請人討要200萬元,於111年7月10日伊有破壞家中物品,且聲請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為伊傳送的等語,至相對人雖否認伊有經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並舉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淑媛為證,惟證人鍾淑媛證稱伊不過問兩造相處模式,並稱伊在的時候,相對人沒有向聲請人要錢,但伊不在的時候不知道怎樣等語(詳見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鍾淑媛對於兩造平時相處狀況並不清楚,且證人鍾淑媛並非時時刻刻與兩造同處,並無法認定其不在場時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是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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