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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林虹硯
被 害 人 蔡瑾萱
相 對 人 蔡旭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即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即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雲林縣○○鎮○○里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某處路邊徒手拉扯聲請人頭髮、領口;
又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房間猛踹房門,當時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均在內休息,嗣後相對人並於兩造溝通時踹、推椅子及大吼,均為甲○○所目睹;
再於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某便當店前,因與聲請人口角爭執,而將聲請人推去撞牆,徒手掐聲請人脖子及掌摑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有監視錄影檔案之隨身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核屬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在甲○○面前對聲請人施暴,已足以對甲○○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相對人多次恣意對聲請人施暴,足見其情緒控制力薄弱,並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並可能波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甲○○,為避免聲請人及甲○○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甲○○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接觸、通話、通信,及暫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尚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須協商解決,且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並未對甲○○施暴,而甲○○亦有與其父即相對人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自無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
又甲○○尚未滿1歲,並無太多法律事務需法定代理人代理處理,亦無暫定其親權人之急迫性,故本院認並無核發上開部分保護令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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