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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黃建昌
相 對 人 張藍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地門外,因聲請人不願開門,竟向聲請人、其子黃智皓、黃以諾丟擲垃圾、水桶,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其子黃智皓、黃以諾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惟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此已據聲請人提出當時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3、81、83頁),錄影部分又經本院勘驗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並與證人黃智皓、黃以諾到庭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所丟擲之垃圾、水桶,實際上所丟擲之處所距離聲請人、其子黃智皓、黃以諾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接觸渠等,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且由相對人所述可知,其當日至聲請人居所地,係因不滿聲請人不讓其探視黃智皓、黃以諾,則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上述行為,亦非全然無責,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聲請人、其子黃智皓、黃以諾為一時性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末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其提出證據證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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