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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紋帆
相 對 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之,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於民國110年8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4號通常保護令後,但相對人仍至聲請人住所附近向鄰居造謠,並至聲請人住所門外辱罵聲請人難聽的話,且讓員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及窺探聲請人之住所,又向學校檢舉,致聲請人失去代課老師之工作,故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參、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自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就未再找過聲請人,而聲請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係上開保護令核發前所傳送的等語。
肆、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光碟、Line訊息截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書函為證,惟光碟內容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曾向鄰居訴說聲請人之壞話。
又Line訊息截圖未記載日期,故不能證明相對人係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所傳送的。
又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書函所載發文之日期係111年8月14日,或許雖可證明聲請人係在上開通常保護令後遭人檢舉,但不能證明係相對人所為的。
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無延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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