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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上訴人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甚明。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中就原審未先行調解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部分,應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靜秋表示其經過管理室、自治會之了解提出告訴,且被上訴人也於錄音檔譯文中表示林靜秋是10戶的窗口,所以被上訴人會經由林靜秋轉達他個人意見,且被上訴人也於錄音譯文中自認若不撤告就取消收取垃圾,但菜市場賣的東西繁雜,容易滋生細菌及蟲鼠,不收垃圾嚴重影響營業且具因果關係。
又所謂一切以東菜市標準為主就表示以被上訴人說的算,因被上訴人是東菜市自治會會長,被上訴人於錄音檔譯文中自認QR CODE篩檢站是自己選擇在何處設立,且陳姓女助理也告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于禾,因為被上訴人得知洪于禾聯絡媒體採訪,故被上訴人非常生氣,就從民國110年10月1日提早至同年9月22日不收垃圾,但其他同為東菜市外側私人土地之店家,則持續收垃圾,被上訴人表明是開會後決議不收垃圾,但提不出開會錄影檔,表示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另上訴人從110年8月就月繳新臺幣(下同)500元管理費至111年5月,被上訴人主張誤收,卻遲未退還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收垃圾而發生憂鬱症,故具因果關係。
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為不適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再者本案未於開庭前調解,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撤銷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2011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
㈢該賠償之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以被上訴人收到繕本後翌日起算)。
㈣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聲請假執行。
三、經查,原判決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內容,而本院於110年9月30日收受上訴人民事訴訟狀後,即以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訂110年11月2日9時30分通知兩造到院調解,並於110年10月8、13日送達兩造,惟兩造屆時均未到院而調解不成立,依法改分110年度南小字第2011號進行小額訴訟程序,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證,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不適當及本案未先行調解程序,顯無理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經查,本件上訴狀其餘內容均為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之主張,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事由,且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主張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強制調解規定及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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