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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楊鈴鈺
被 上訴人 陳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按: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撞擊(按:兩造間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又訴外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且系爭車輛現已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
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業已同意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車體維修以外之損害賠償債讓與訴外人愛樂魅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樂魅公司)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或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論斷,且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之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格上公司業已同意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車體維修以外之損害賠償債讓與愛樂魅公司之事實,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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