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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受罰人 陳俊同
上受罰人因原告聚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偉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同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聚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偉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1 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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