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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永旗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鍾承益即同順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6,3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35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萬6,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承攬原告承攬臺南市○市區○○000○000號、109號廠房增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3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03萬1900元(未稅),工程期限126工作天,預定於110年6月30日完工。
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2日、5月18日、7月9日及9月3日,各給付被告60萬元、240萬元、108萬元、29萬9,950元及100萬元,共計537萬9,950元。
嗣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協議延長至110年7月25日,但被告仍無法完工。
㈡㈡又被告於110年9月間以OA辦公家具需先訂作進場安裝完畢後,其餘工程始能再進場施作為由,要求原告再給付100萬元,兩造於110年9月10日就系爭工程糾紛簽訂承攬增補協議書,約定:⑴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另行給付被告32萬元。
⑵原告已支付被告537萬9,950元。
⑶被告需提供已下訂OA辦公家具之證明、100萬元發票及工程進度表。
⑷被告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
⑸若被告未於期限前完工,應按日賠償系爭工程總價金(635萬1,900元)之1000分之5之遲延違約金。
㈢㈢惟被告仍未如期完工,兩造乃於111年1月25日檢視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再達成下列協議:⑴被告應退還0A辦公家具已付款項100萬元;
⑵被告應退還水電工程未完成金額45萬5,311元;
⑶被告應退還木作及油漆工程施作金額56萬5,000元;
⑷冷氣、木工、地板、樓梯、輕鋼架等工項,冷氣已完成八成,木工完成九成,地板、樓梯及輕鋼架已付款但未施作,同意由被告繼續施作完畢。
嗣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要求原告抽票,且不願再依照原告指示施作地板工程,原告遂於111年3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後續承攬契約。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179條,暨承攬契約增補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給付下列款項:⑴工程遲延違約金308萬0,672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共計97日。
計算式:6,351,900×5/1000×97=3,080,672)。
⑵未完工金額144萬5,311元(含水電、木作及油漆102萬311元、弱電工程32萬元、冷氣工程10萬5,000元)。
⑶返還工程款123萬5,671元(計算式:4,080,000-2,844,329=1,235,671)。
共計431萬6,343元(見建字卷第4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減縮後):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順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承攬增補協議書、95萬元支票、111年1月25日水電工程退款協議書、未施作扣除工程項目、付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復驗證明書等影本(見補卷第33-75頁),可資證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其依兩造承攬契約、協議書、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未完成工程款合計431萬6,3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見建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萬6,343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萬5,352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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