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抗,7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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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劉姿蕊
相 對 人 姜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本票屬無效之票據: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實,發票人就此記載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其所簽發之票據無效。

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簽發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填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姓名及金額,其餘均未填寫,即屬無效之本票。

㈡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⒈按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

⒉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受相對人脅迫簽發本票後,旋即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對此,相對人嗣於111年6月8日委任法丞律師事務所函覆將追究抗告人之本票責任,然從未執糸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不合法。

㈢綜上,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符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主張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11年6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於111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時,系爭本票僅填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姓名及金額,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抗告人固又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於聲請狀表明提示日為111年6月9日(見司票卷內所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11年6月1日受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相對人嗣於111年6月8日委任法丞律師事務所函覆將追究抗告人之本票責任,然從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將提起無效之告訴等語,而相對人則委任律師函覆抗告人所述子虛烏有,將追究抗告人違約及本票責任等情,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1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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