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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惠彬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經清償,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因抗告人是否曾經清償而無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是否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亦即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7年1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163083 2 97年2月11日 10,000元 未記載 JC59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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