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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呂銘浚
相 對 人 林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發票人以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2月25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07年10月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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