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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即豐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相 對 人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慶
林信成
林秀芬即李林秀芬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不低,又是更生人,積蓄遭相對人借用不還,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證據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民國95年3月21日借據影本1紙,惟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另依據上述裁定意旨,法院亦無須調查或命聲請人補正。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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