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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麗堂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麗堂文教助學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張麗堂文教助學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張麗堂文教助學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張麗堂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5人,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一職,其中劉阿蘇、許家煢、馬哲儒、葉瑞山、林金水、黃進清6人已死亡,其餘董事則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函詢是否願續任董事或辭任董事,其中張信雄回函表示要辭任董事,詹天性、王昭雄則回電表示要辭任董事不願續任董事,王茂生、劉振漢雖有收信但迄今尚未回覆,另寄給施治明、蔡耿榮、林三木之信件則被退回,故目前相對人董事會僅剩董事長即聲請人一人,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有害相對人設立目的之達成,並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
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
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
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5名,然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明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開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依此可見,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視同解任。
又,相對人之董事已於88年間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嗣後雖於107年8月1日修訂「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但對於相對人之董事已於88年間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乙事,不生影響。
㈡相對人之董事既已於88年間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足認相對人原有的15名董事均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能為出席及開會決議,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原董事長即本件聲請人張麗堂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即屬有據。
㈢本院復參以相對人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15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15名臨時董事,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此有擔任臨時董事同意書計15份在卷可按,而相對人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15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以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且查無附表所示之15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乙事表示意見後,該局以111年8月3日南市教社字第1111012583號函覆稱無意見等情,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張麗堂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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