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法,2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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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克讓
代 理 人 陳怡安
送達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0樓辦公室)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俊銘基金會
設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屈子正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俊銘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原有7名董事,然因董事李肇嚴、廖學誠、楊明興均已過世,可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人數僅餘4人,致相對人之董事會不能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作成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1人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

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

又法院為前揭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然相對人原7席董事中之董事李肇嚴、廖學誠、楊明興均已死亡等情,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董事李肇嚴等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57至61頁),是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4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第2項則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因相對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7人組成,如欲作成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為5人,而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4人,已無法達到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相對人之章程並無董事之選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亦無從自行補選董事以補足董事員額,致無從為特別決議而變更章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已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就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表示意見,該局亦表無意見,有該局111年7月20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8653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1人,自屬有據。

(二)依聲請人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協助政府文化教育發展,成立科技研究實驗室,對工業發展所需科技問題研究解決及培養有實力之工程人才以為國用為宗旨,而聲請人所推薦之屈子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教授,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有其所出具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應為適任人選,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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