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0分左右,至被告
- (二)被告為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經營者,原告搭乘國光客運往返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抗辯:
- (一)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搭乘被告經營之國光客運時發生
- (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
-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搭乘國光客運時,因系爭月台地板
- (三)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吿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賠償懲罰性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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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郭庭華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0分左右,至被告於臺南轉運站營運之國光汽車客運(下稱國光客運)乘車前往臺中,於上車時因被告所設置供乘客上車處之月台(下稱系爭月台)地板存有高低落差,致原告踩空跌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擦傷伴皮膚缺損長2公分寬1公分、右側手肘與食指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頭皮及胸部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科縫合治療。
(二)被告為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經營者,原告搭乘國光客運往返臺南至臺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者。
被告本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符合合理期待或接受之安全標準之服務、確保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系爭月台之設置或保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系爭月台存有10公分以上之高度落差,又出現在轉角處,且被告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裝置,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法則、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598,9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藥費用96,2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永康奇美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縫合傷口,因傷口疼痛而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至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因此有手腳麻木、疼痛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痠痛等後遺症,而至中山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6,270元。
2.就醫交通費25,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有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5,000元。
3.醫材費用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5,000元。
4.輔助器費用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活動受有限制,走路時感疼痛,需以枴杖輔助行走,支出輔助器費用8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原告長期從事首飾批發,須搭車南北往來與客戶洽談,然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
6.慰撫金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諸多後遺症,並因身體及腳踝時常痛苦異常,夜間無法入睡而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致精神上受有有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7.懲罰性賠償金299,470元:被告為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因上開違反消保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9,47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搭乘被告經營之國光客運時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擦傷伴皮膚缺損長2公分寬1公分、右側手肘與食指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節不爭執,然原告事發當日並沒有跌倒撞到頭,其主張因此受有頭部傷勢之部分,並無理由。
又系爭月台為臺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訴外人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經營,再由被告承租以供旅客上下車使用是被告並非臺南轉運站系爭月台之設計監造及經營管理者,且事發當日被告所屬班車依規定停放於候車格中靜止不動,原告未注意月台與車內階梯之高低落差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並無過失。
(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藥費用96,270元:爭執原告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陪同原告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並已幫原告支付就醫費用1,240元;
又原告主張頭部傷勢應為新的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2.就醫交通費25,000元:爭執被告本件就醫交通費請求,事發當日被告已支出原告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600元,另原告其餘交通費用請求日期與醫療單據所載日期不符,此部分顯非為就醫所支出。
3.醫材費用5,000元、輔助器費用8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醫材費用及輔助器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依照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系爭傷害僅需休養3日,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5.慰撫金8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慰撫金計算之相關資料,且其請求金額過高。
6.懲罰性賠償金299,47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1668號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並無經營、管理上之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99,470元,並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擦傷伴皮膚缺損長2公分寬1公分、右側手肘與食指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字卷第23、43頁)為證,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搭乘國光客運時,因系爭月台地板高地落差太大,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吿就系爭月台之設置不當,又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裝置,就系爭月台通行未盡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吿辯稱系爭月台為臺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鼎漢公司經營,被吿僅為系爭月台之承租人等語,業據被吿提出系爭月台承租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77頁),顯見系爭月台之經營管理者為鼎漢公司,被吿並非系爭月台之所有權人或經營管理者,原告以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吿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理。
3.又原告主張被吿未於系爭月台設置警示或防護裝置,以提醒行人地板有高低落差,被吿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無非係以系爭月台地板修補前後照片為證(見台中地院消字第8號卷第91頁),惟查:臺南地檢署前曾就系爭月台設計有無符合法規及合法驗收等情,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略以:「轉運站規劃設計監造單位為九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因公車月台在建築法並無規範依循,僅能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報告『交通場所通用化設計準則』略以『...候車月台高度是否與公車齊平...』囿於後續營運進駐客運業者大客車底盤高度不一致,九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進行工程設計時僅就一般大客車底盤高度設計月台高度,惟考量安全,月台邊緣(緣石)以黃黑線顏色標示提醒旅客...」等語,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函文及所附之臺南轉運站竣工平面圖、驗收紀錄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1668號偵卷第19-30頁),足認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係考量到各大客車底盤高度本有差異所致,尚難認定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有何不當之處,且系爭月台設置業經驗收合格,並無與設計不符之瑕疵存在。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前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鼎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益徵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4.再者,觀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及系爭月台照片(見前開偵查案件警卷第33-35頁)所示,於系爭月台邊緣劃設明顯之黃黑線顏色警示標線,客觀上觀察足以提醒一般上車之旅客留意行經該區域時應注意通行,是尚難認定被吿於提供乘車服務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吿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該條92年01月22日修法理由稱第7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2.原告主張被吿提供乘車服務時就系爭月台之通行欠缺安全性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月台地板修補前後照片為證(見台中地院消字第8號卷第91頁),然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並無不當之處,且業經驗收合格,並無與設計不符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月台邊緣之黃黑線顏色警示標線,於客觀上已足以提醒一般上車之旅客留意行經該區域時應注意通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吿於提供乘車服務時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所提供之乘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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