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抗,8,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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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楊雅琦

代理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雅琦自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不能清償之虞」之解釋適用,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來看應不宜反面解釋,此從上開有關「不能清償之虞」之解釋均係從正面來描述即可自明,即在債務人具某種情況下即應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非有清償可能即反認沒有不能清償之虞,蓋不能清償之虞無須有高度的確信,有清償之可能並不能完全排除不能清償之可能,二者並非互斥,在個案情況可能同時出現有清償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可能。

而在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何不從寬解釋適用,只要依任何標準能判斷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無論其是否有清償可能,即應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倘依原裁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解釋判斷,其無異向債務人宣告「債務欠多一點再來聲請更生吧」,其結果可能導致債務人持續放任債務存在而不積極面對處理,此應非消債條例之立法者所樂見,因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沒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已非適法。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自不能以債務人未接受上開清償方案,即謂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而本件抗告人未能接受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考量之原因為:⑴清償年限最長為15年,而依債務人目前之工作及社會環境,對比於一般工作而言,實無法確保15年間均有穩定之收入;

⑵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協議書通常帶有完全不利債務人之條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取消所有優惠條件,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受償」;

⑶本件並非全體債權人均提出清償方案,如依原裁定所認定之清償方式為清償,其前提要能確保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在清償期間不會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一旦執行扣薪勢必導致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所達成之協議均毀諾,又因上開不利之條款,則將使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幾近白費。

反觀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縱當事人未遵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清償期,但只要債務人將應清償之金額全部履行完畢仍有消債條例第73條之適用,二者效力可謂天差地遠,在無產生任何道德風險下,何不使債務人處於較有利之地位來還款,準此,原裁定未審酌現實之其他狀況或債務人可能所承擔之風險,形式上單以債務人之收支出而認定債務人沒有不能清償之虞已非妥適。

(三)抗告人既然並未與任何債權人達成協商,則本件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應回歸上述原則標準來判斷,即抗告人能否在六年內,依原定之清償條件將債務清償完畢,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6,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619,780元已為原裁定所肯認,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需約90個月(7年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然超過6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

況抗告人之子係處於休學狀態,並非高中肄業,其仍有學籍存在,日後復學並非不能預見,在其復學期間抗告人會有必要之扶養支出,其債務即無法順利清償,且抗告人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應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567,341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0年9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35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抗告人目前擔任網路購物商場之拍賣助手,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其子覃斯宇雖已成年,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高三時休學投入工作,預計於111年度復學並持續升學,於覃斯宇就學期間仍須仰賴抗告人扶養,且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為憑。

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華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35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目前擔任網路購物商場之拍賣助手,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其子覃斯宇雖已成年,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高三時休學投入工作,預計於111年度復學並持續升學,於覃斯宇就學期間仍須仰賴抗告人扶養,且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抗告人稱述目前擔任網路購物商場之拍賣助手,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及賣場首頁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7-61頁、第139-150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五)抗告人主張其子覃斯宇雖已成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高三時休學投入工作,預計於111年度復學,於覃斯宇就學期間仍須仰賴抗告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覃斯字之學生證正反面、修業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7頁、103-107頁)為憑。

本院審酌覃斯宇雖已成年且目前未在學,然因尚未完成12年義務教育,仍有復學之可能,故就此部分本院認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

本院審認抗告人每月扶養覃斯宇之支出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為適當。

(六)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無財產。

(七)抗告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抗告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619,780元(依各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抗告人每月猶須支付約3,44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619,780元180≒3,443元),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尚不足其每月支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覃斯宇費用)=25,614元】,自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自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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