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更,135,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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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銘芳自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4,877,025元未清償,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債務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43,41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58元,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亦向法院陳報無調解意願,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經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因債務人債務龐大,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須一併處理,傾向聲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協商共識且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8頁;

本院卷第19、73-74、215-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查明屬實。

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9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1,932,629元(含本金494,560元、利息1,435,384元、程序費用2,685元);

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30,471元(含本金57,999元、利息172,472元);

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雙卡債務3,582,582元(含本金860,624元、利息1,798,714元、違約金915,057元、其他費用8,187元);

據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817,626元(含本金231,769元、利息541,832元、違約金40,825元、法務費用3,200元);

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520,698元(含本金126,517元、利息394,181元、訴訟費用1,000元);

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576,148元(含本金134,574元、利息425,558元、違約金14,816元、訴訟費用1,200元);

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76,144元(含本金48,440元、利息125,61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893元);

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2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184,023元(含本金283,769元、利息898,854元、違約金1,400元);

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03,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98,721元(含本金67,139元、利息209,040元、違約金20,969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573元);

據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586,724元(含本金126,034元、利息431,094元、違約金29,596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7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陳報債權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95頁;

調解卷第91-92、99-101、123-125頁);

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114,438元(含本金109,826元、利息4,612元),亦有該局111年4月1日保國一字第1111005836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93-95頁),再加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萬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58,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3,100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594,046元(計算式:8,232,946元+60,000元+1,158,000元+143,100元=9,594,046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0年5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數額,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差不遠,併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98年3月31日自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110年度申報所得0元,有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

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據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6日以府社助字第111073018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

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為據。

至債務人雖曾於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所領取紓困金3萬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戶籍謄本)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400元、健保費428元、國民年金保費1,042元、行動電話費688元、水電瓦斯雜支費1,500元,合計15,058元(見調解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058元,餘款8,942元(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尚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60期、月付金32,200元,共計還款1,932,000元」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

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34元、銀行存款1,14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8,727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076元、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7股於109年分配股利36元等,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友邦人壽111年5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75-101頁),但對於清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無明顯助益。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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