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更,200,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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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穆國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六 樓之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穆國峯自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累計積欠債務總額達1,117,2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36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於110年4月甫出獄,現任職於傑興企業社擔任隨車送貨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額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總額338,176元(含本金82,426元,利息230,189元、違約金25,061元及其他費用500元),並提供「分36期、年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97、203-20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核閱無訛;

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電信費4,555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23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23,361元(含本金35,102元、利息87,259元、訴訟費用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28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64,370元(含本金22,322元、利息42,048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保證債務,經其先行就擔保物(車輛)拍賣後,截至111年6月30日止,尚欠235,645元(含本金136,881元、利息98,764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23日止,尚積欠694,532元(含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信用貸款679,419元及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15,113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欠費清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見調解卷),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85、221-243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出獄,現任職於傑興企業社擔任隨車送貨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據其提出傑興企業社出具之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查債務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戶籍謄本),現年44歲,於101年因刑事犯罪入監服刑至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現無投保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5、137-139頁)。

債務人主張其從事隨車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雖較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低,但於我國社會現況,其所言不違常理,應認為真實可採。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亦未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9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213-2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110608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戶籍謄本)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父穆智惠於46年1月1日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現年已滿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108年度及10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觀穆智惠108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3-136、215頁),是依穆智惠之財產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而穆智惠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178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穆智惠永康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穆智惠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年金及津貼後,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穆智惠之扶養費應以5,417元【計算式:(17,076元-1,178元-5,065元)÷2人≒5,4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上限。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穆智惠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可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內容辦理,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3,427元(計算式:123,361元÷36期≒3,427元);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則具狀陳報能提供債務人分60期、每期繳納4,000元、總金額24萬元之清償方案;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陳報願以694,532元比照最大債權一航分期期數之優惠,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19,293元(計算式:694,532元÷36期≒19,293元);

再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就無擔保債務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為每月5,000元,債務人每期(月)至少應清償31,720元【計算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2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93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5,000元=31,720元】。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親穆智惠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000元=924元),顯不足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數額,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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