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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寶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4,571元協商還款方案,於111年5月12日協議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嗣債務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狀戳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債務人於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債務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69頁)。
債務人固於111年7月19日繳納聲請費(見本院卷第11頁),卻迄未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本院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4日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絡債務人在更生聲請狀留存之手機號碼,均轉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期補正相關資料、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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