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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小芸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小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236,871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4,467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保證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0,000元;
任職於桔禾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文書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4,400元,共計24,4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3,242元【包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國民年金費1,042元】,名下財產僅麻豆郵局存款餘額34元、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款餘額375元、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餘額0元、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款餘額0元、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22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42,483元、97年出廠之機車,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242元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8,53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236,8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4、27-42頁;
消債更字卷第27-44頁)。
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9,571,740元(包含保證債務)。
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4,467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保證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8月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0,000元;
任職於桔禾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文書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4,400元,共計24,4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條、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5-59頁;
消債更字卷第47-49、53-62、165-169、171-177頁)。
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40291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25頁),可知聲請人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麻豆郵局存款餘額34元、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款餘額375元、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餘額0元、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款餘額0元、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22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42,483元、97年出廠之機車,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麻豆郵局存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富邦產險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詢、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43頁;
消債更字卷第45、51、131-163頁),與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可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4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242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長子101年5月3日出生,11歲餘,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字卷第63-65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40291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25頁),可知聲請人之長子無領取社會補助。
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復查聲請人之父親34年7月5日出生,78歲餘;
母親43年2月13日出生,69歲餘,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40291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25頁),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無領取社會補助。
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應認有受聲請人及其兄姊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為上限;
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為上限。
是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核屬適當。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4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242元、長子扶養費8,53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9,571,740元(包含保證債務),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3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504,424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09-123頁 ②保證債務 2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3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811,259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97-103頁 ②保證債務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3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197,353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87-93頁 ②保證債務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2月2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5,415元 消債更字卷第105-10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3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3,289元 消債更字卷第9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9,57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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