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清,25,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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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葶即楊秀月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擔任訴外人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614,00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8,643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自民國109年3月起迄今,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17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1年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後,唯一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111年3月15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其債務總額為17,313,800元(其中本金為5,155,698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12,158,102元),並提供「以本金5,155,698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8,64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調解卷),且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迄今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亦無固定上班地點,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參酌債務人於50年4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51頁戶籍謄本),現年6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3年餘,且其最近兩年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參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其勞健保則自105年9月1日加保於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迄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其主張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為24,000元,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相差不遠,應認尚屬合理而可參採。

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6688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為據,較為適當。

至債務人陳稱其於110年間曾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現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此補助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17元(即伙食費7,5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888元、行動電話費629元、水電費1,000元、雜支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加油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9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17元後,僅餘6,983元(計算式:24,000元-17,017元=6,983元),顯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供之「分180期、每月28,643元、年利率0%」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此外,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33元、國泰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單、泰安產險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網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7-1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05-207、215-222頁),上開國泰人壽投保之小額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26,05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解約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上開泰安產險健康險保單之保費甚少,足見債務人之財產價值甚微,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小額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26,054元,是債務人名下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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