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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惠娟
代 理 人 丁柔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惠娟自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49,00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民國98年罹癌,長期無法工作,由大姊提供住處,妹妹給付生活費12,000元,若債務人臨時有就醫需求,相關費用由大姊支出,債務人之長子自110年5月起給予債務人每月3,000元扶養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債務人繼承而來,因債務人多年來受第三人曾惠蘭資助,遂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惠蘭,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4號判決曾惠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待判決確定後,將移轉登記至債務人名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債務人主張其罹癌,長期無法工作,有土地1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4號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亦與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81、82、83頁、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實。
基此,債務人主張其無工作,有土地1筆,每月受妹妹資助12,000元,其子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454元【計算式:營養品3,500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必需品500元+第四台費用54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588元+健保費826元】,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5,454元為據。
㈣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如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59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4,2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3,058元(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77、85、91、99、101、125頁),加計債務人所陳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額(不含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6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71元、49,03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456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合計債權額為2,142,045元。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其子及其胞妹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12,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54元。
債務人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筆,惟財產總額推估約為113萬元,縱使換價仍不足以清償高達200萬元之債務。
本院審酌債務人罹癌,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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