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清,3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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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乃瑄即鄭智華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乃瑄即鄭智華自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1,1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將近70歲,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費用由2名兒子平均負擔,每人每月提供約6,500元至8,5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321,11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為由,未提出還款方案,故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卷第27-37、63-67、75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稱其無工作收入,2名兒子每人每月提供約6,500元至8,500元生活費用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40、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而聲請人既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由其子提供生活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為由,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4月核付1,449,022元後,在同年6月5日清償1,500,000元予其債權人邱天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邱天正清償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15頁),又聲請人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67,670元,但有新光人保險單借款232,954元,預估可借餘額87,45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鄭乃瑄君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109頁),則以此計算聲請人清償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7,000-17,076=-76】,而聲請人之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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