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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75條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第五項,其立法理由為:「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五項」。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原應履行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自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之更生方案;
嗣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且離婚後,長子的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長子扶養費後,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自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0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8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消債清字卷第51-74頁)。
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審酌如下:⒈聲請人主張現擔任莉莎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無商業登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並提出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
消債清字卷第43-47、165-167、203-207頁)。
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43640號函可知(消債清字卷第235頁),聲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臺南金華郵局存款12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金華郵局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7頁;
消債清字卷第31、41、177-197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為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揭標準,應屬合理。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長子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19歲餘,尚在就學,有打工,惟工讀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費及學費,無領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長子之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稽(消債清字卷第21-23、169-175、201頁),應認該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
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給付長子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⒋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長子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可能償還每3個月24,000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30,330元 消債清字卷第153-161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20,751元 消債清字卷第135-137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5,196元 消債清字卷第119-121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46,420元 消債清字卷第123-13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48,302元 消債清字卷第139-14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9,619元 消債清字卷第101-107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77,968元 消債清字卷第217-22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4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24,765元 消債清字卷第109-11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91,015元 消債清字卷第149-151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200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199 頁,手寫資料 ②債權人未陳報 11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5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6,082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225 -233頁 ②受讓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截至110年1月24日止,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2,218元 ①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5-77頁、消債清字卷第頁 ②優先債權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截至112年5月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3,537元 消債清字卷第97-99頁 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消債清字卷第213-21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4,990,185元 優先債權 52,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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