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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惠君即蔡蕎伊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惟法院如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則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
是法院受理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之事件,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清形、裁定開始清算清算是否造成程序浪費、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事項,而為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均依更生方案還款新臺幣(下同)5,992元,然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小孩無法上課,聲請人必須請防疫假在家照顧小孩,在無收入情況下,確實有繳款困難,遂於110年7月毀諾。
嗣後雖於110年9月恢復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65元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1萬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還款,縱使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且前述收入餘額亦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107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提出以每1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5,992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1,424元之更生方案。
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於繳款29期後即於110年7月間毀諾等情,已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5752號函、更生方案繳款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5至147、235、271頁)。
㈡聲請人主張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無收入,有繳款困難,遂於110年7月毀諾,嗣後雖於110年9月恢復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65元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1萬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情,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於110年7月毀諾,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薪資單(任職中)(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為證,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薪資於110年5月起由2萬5,000元驟降至1萬400元,同年6月、7月均無收入,同年8月僅1萬2,800元,直至同年9月才恢復至2萬5,000元,聲請人於110年7月毀諾期間,確實處於經濟狀況不穩定,收入顯不足支應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
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10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5,965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350元(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房租費4,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35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1萬5,350元,見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之兒子、女兒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現分別約9餘歲、6餘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亦應以前開最低生活標準為限,並扣除每月領取之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525010號函,消債清卷第363頁)後,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應由聲請人及該子女之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181頁),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撫養費應以1萬3,918元限【計算式:(1萬5,965元-2,047元)÷2人×2人=1萬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消債清卷第31頁),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350元(計算式:1萬5,350元+1萬元=2萬5,350元)。
⒊至於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薪資恢復為2萬5,000元,有上述員工在職薪資單(任職中)可查,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350元後,已無餘額,顯然已無資力再負擔「每月清償5,992元」之更生方案,且此情形應自聲請人110年5月薪資驟減時即存在,於同年9月薪資恢復後亦無法改善,期間已達連續3個月以上,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因難之情形,並斟酌債權人之人數達六人,且前開更生方案總共72期,聲請人僅履行29期,本院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不至於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認為應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
此外,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認為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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