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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張美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更生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為期5年共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0元,清償總額為55萬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即民國107年10月為更生方案之繳款第1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初,已考量當時債務人距離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5年,惟因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因債務人有高血壓、甲亢等健康問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且109年間債務人原任職之公司更換主管,對員工要求嚴格,債務人因年紀大反應較慢難以勝任,時常遭受批評、責備,債務人發生失眠、焦慮、注意力不集中、記性變差、嚴重情緒低落等狀況,更發現有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等問題,經考慮後即於109年11月退休,此後即使債務人仍有繼續工作之意願,雇主依然會因債務人年齡及健康狀況而有所顧慮,使債務人無法順利取得就業機會。
㈢債務人於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依靠勞保老年給付、子女扶養維持基本生活及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義務履行,惟迄今已將前述勞保給付使用殆盡,債務人難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債務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月底止,已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共40期,清償總額為37萬6,220元,已逾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數額55萬5,000元之3分之2,且因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故債權人受償總額顯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之意見: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債權人迄今已受償40期共10萬2,720元,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05頁)。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債務人共清償9萬3,360元,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07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因系爭更生方案已受償4萬8,520元,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不應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利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11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於107年10月1日向債權人一次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5年之清償總額1萬7,640元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19頁)。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已收受債務人給付系爭更生方案共40期,總計5萬280元之金額,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23頁)。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已受讓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確已收受系爭更生方案所定5年之清償總額1,020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27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確實已收受系爭更生方案共40期之還款金額,就債務人聲請免責部分,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消債聲免卷第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定清償總額為55萬5,000元,每期清償金額9,250元,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等情,已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3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本院考量債務人為47年9月8日生,系爭更生方案於107年8月16日確定時,債務人年齡已將屆滿60歲,而債務人於109年10月26日就醫,主訴「將近1年來換主管後,因為工作環境壓力大,逐漸出現失眠、焦慮、退縮、注意力不集中、記性變差、哭泣、甚至更出現嚴重情緒低弱、suicidal ideation(即自殺的傾向)」,醫師評估後診斷債務人罹患「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失眠、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即伴隨情緒低弱之適應障礙症)」,此有晴光診所109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消債聲免卷第143頁)在卷為證,該時債務人已年滿62歲,隨後債務人於同年11月30日離開原從事長達8年之久之清潔工作,則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日盛發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文等(消債聲免卷第43至44、101頁)在卷可查。
又債務人於離職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除於109年12月23日一次性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263元,以及於同年月24日受領新制勞工退休金9萬8,791元,此有前述投保資料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1010號函(消債聲免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參。
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因職場人事環境改變,導致身心長期承受過大壓力,並已出現症狀,無法再適任原工作,又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遂選擇自職場退休,從而債務人已完全喪失原工作收入,僅能依賴前述老年給付以及退休金勉力生活,難期能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每月清償9,250元條件,堪認已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㈢再就債務人是否符合聲請系爭更生方案「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條件審究,本院考量債務人於109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時已62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約3年,雇主聘用債務人之意願本即不高。
而且,債務人原本從事之工作即為較繁重之清潔職務,當債務人身心又出現嚴重症狀的情況下,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認債務人確實已難再覓基層性質之工作,無論是其能力、體力、健康狀況均有不適合負擔之情形,故債務人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再予延長期限已達「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㈣依據前述債權人之陳報,可知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迄今已清償之總額為37萬6,300元(計算式:10萬2,720元+9萬3,360元+4萬8,520元+1萬7,640元+5萬280元+1,020元+6萬2,760元【即1,569元×40】=37萬6,300元),已達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總額55萬5,000元之67.8%(計算式:37萬6,300元÷55萬5,000元=0.678,小數點第4位4捨5入),符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即約66.7%)之要件。
㈤末者,依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時所提之財產資料,債務人新化郵局存款為1,460元,有1部出廠年份為96年之機車,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新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消債聲免卷第161至169、173至181頁)在卷為證,是假若對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多僅數萬元,遠低於債權人因系爭更生方案迄今已受償之37萬6,300元,符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
㈥綜上,債務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3項規定,本院應予裁定免責。
至於有債權人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形,惟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之依據為消債條例第75條第1、3項,是本院自無從審究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要件,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其他部分債權人雖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釋明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3項之事證,亦無法憑採,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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