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聲免,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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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柯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幸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繼續還款達新臺幣(下同)330,047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326,642元,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38,873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326,64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8,873元,故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191,174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裁定不免責後已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8,256元 27.28% 89,107元 37,888元 51,836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482元 24.87% 81,236元 34,543元 47,26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50元 18.86% 61,605元 26,185元 35,82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38元 11.27% 36,813元 15,650元 21,412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834元 17.72% 57,881元 24,607元 34,841元 合計 15,118,184元 100% 326,642元 138,873元 191,17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05年1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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