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聲免,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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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芳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91,56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

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140,564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1,562元,差額49,002元,故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惟債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49,100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30元 179元 96元 1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30,939元 71,742元 38,395元 38,40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7,952元 19,641元 10,511元 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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