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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彭升富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升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69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3,537,總計34,229元,而債務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0年12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得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1至6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另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陳報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請鈞院調查全國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以及質借之時點及金額;
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上開情形,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陳報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有義務逐一說明其所有財產、其他收入以及由誰資助之情形,以查明是否有隱匿。
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841元,倘准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得認債務人可免還款之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不應裁定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同法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目前約56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83頁)。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能力得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740元,故認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3頁)。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33,537元之等值金作為清算財團,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
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⑴債務人於110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報於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無其他收入,有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而債務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10513182號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是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4,000元。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20元(計算式:三餐費用6,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409+手機費488+生活雜項1,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423元=15,820元,消債清卷第8頁),未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撫養2名子女(分別為91年12月、93年10月生)之撫養費上限應為17,076元(2名子女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
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此範圍,堪認合理。
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3,8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20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23,82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0元(計算式: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820元=180元)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收入來源均靠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自110年2月16日止,任職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及北方製冰有限公司110年3月間回函暨檢附薪資袋(消債清卷第7至8、132至135、172至173頁)在卷可憑。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39,143元【計算式:22,000元×(12/28+18)+24,000元×(5+16/28)=53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108至110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388元、13,304元,以1.2倍計算,108至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為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債務人主張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20元,已逾108、109年之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相關收據證明有逾越前揭生活標準之必要,是其108、109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4,866元計算;
但未逾110年之最低生活標準,是債務人110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5,820元計算。
至於債務人108、109年每月扶養2名女兒之撫養費應以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人×2人=14,866元)為上限;
110年每月撫養費應以15,965元(計算式:15,965元÷2人×2人=15,965元)為上限。
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撫養費共8,000元,未逾上述範圍,應屬可採。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550,283元【計算式:{14,866元×(12/28+22)+15,820元×(1+16/28)}+8,000元×24月=55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539,14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50,283元後,已無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有於清算程序受償34,229元,是本件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隱匿財產、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明(見消債清卷第7至8、18至20、168至171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39至141頁),債權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反證。
⑵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保單質借損害債權人之處分一事,經本院職權函查,全球人壽保單並無保單借款紀錄,南山人壽保單於94年11月29日有保單借款108,25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0正面至185反面頁),然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時間距離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點久遠,且斯時清算程序尚未開啟,難認屬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或損害債權人之處分。
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在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於清算程序中立即提出33,537元之等值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真實情況之情事,經債務人說明,該筆等值金是向所任職之北方製冰有限公司預借薪資而來,並提出北方製冰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5頁)。
綜此,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債權人並無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另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目前56歲,未達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還款能力云云,惟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其等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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