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職聲免,2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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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鵬州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心漪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鵬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657元、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計90元,機車一輛(逾動產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存款數額甚微,並無處分實益,足認聲請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1年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33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與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而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333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 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4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 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7至18頁),債權 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 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5月23日以南市社助字 第111066914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 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 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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