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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鄭袁金治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袁金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55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72歲,已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而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共11,531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6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31至32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5月23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10669170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整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亦與其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相符(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41頁),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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