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消債職聲免,2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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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嗣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及長福終身壽險保單,惟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確定,此外,債務人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39元外,無其他清算財產可供分配,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遂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鈞院查調債權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

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本行債務未全部清除前,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程序,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報無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現收入來源僅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2,235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每月共計9,994元,並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5頁)為證,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113022980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社助字第1110782876號函內容大致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9、77頁)。

再者,債務人110年度亦查無所得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在卷可佐。

是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9,994元,應屬可採。

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認定基準。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清卷第8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得採計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9,9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5,965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清償債務。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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