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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黃庭婔即黃詒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張淑萍
湯舒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乙○○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丙○○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執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已逾使用年限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共1,032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共3,857元,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0年8月31日提出現金4,889元到院到院;
附表編號5、6之保單則因債務人表示無資力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分別為28,636元、146,991元繳納到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80,516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0,516元,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積電字第11100605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231-233頁),依附表所示之各月薪資總額,核與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附表中所列數額大致相同,爰以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平均每月薪資48,91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之基礎;
佐以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47974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48,913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前開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17,076元認列之。
另債務人之長女於105年3月17日出生、次女於106年12月15日出生、長男於109年12月1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6歲、5歲、2歲,應認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
而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之數額為限,則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扣除債務人之次女、長男分別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3,5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扶養長女、次女、長男之費用,應依序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7,288元【計算式:(17,076元-2,500元)÷2人=7,288元】、6,788元【計算式:(17,076元-3,500元)÷2人=6,788元】為上限。
又債務人主張其尚須與兄弟姊妹扶養母親蔡采蓉,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蔡采蓉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蔡采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則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前揭年金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蔡采蓉之扶養費以4,435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3人≒4,4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上限。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48,913元,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尚餘4,788元【計算式:月平均所得48,91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長女扶養費8,538元-次女扶養費7,288元-長男扶養費6,788元-母親蔡采蓉扶養費4,435元=4,78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係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其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63,514元、655,190元、643,94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
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內領取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39,562元(計算式:12,843元+94,906元+37,157元+61,012元+46,716元+47,663元+37,065元+24,538元+41,433元+42,017元+73,631元+43,964元+35,005元+88,737元+51,150元+38,987元+54,960元+40,728元+34,619元+34,320元+37,161元+36,077元+77,668元+33,238元+13,967元=1,139,562元,含法院扣押款)、網路拍賣所得12,718元、保單利息4,076元、綜合所得稅退稅9,773元、存款利息37元,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166,166元(計算式:1,139,562元+12,718元+4,076元+9,773元+37元=1,166,166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⒈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
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56,065元為上限【計算式:3,597元(107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9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74,076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共11個月又22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56,065元】。
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8,632元(計算式:租賃費120,000元+伙食費144,000元+水電瓦斯費38,592元+行動電話費11,256元+交通費8,784元+日常雜支36,000元=358,632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逾必要之生活費用356,065元,應認在356,065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扶養費:⑴債務人之長女於105年3月17日出生、次女於106年12月15日出生、長男於109年12月1日出生(見消債清卷第363頁),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其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應無二致,則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上限,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定之,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而債務人之長女於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間並未領取相關兒少津貼、次女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長男於109年12月領取未滿2歲育兒津貼3,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4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6801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78,033元為上限(計算式:356,065元÷2人≒178,033元);
次女之扶養費於扣除育兒津貼後應以161,783元為上限【計算式:356,065元-(2,500元13個月)÷2人≒161,783元】;
長男之扶養費於扣除育兒津貼後應以4,033元為上限【計算式:(14,866元-3,500元)÷31日×22日÷2人≒4,033元】。
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兩年內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55,200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逾必要之扶養費343,849元(計算式:長女178,033元+次女161,783元+長男扶養費4,033元=343,849元),應認在343,849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兩年期間內須支出母親蔡采蓉扶養費共12萬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蔡采蓉之扶養費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扣除國民年金給付3,772元後,由債務人與兄姊等3人平均負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8,512元為上限【計算式:356,065元-(3,772元24個月)÷3人≒88,512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166,16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56,065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43,849元、母親扶養費88,512元,尚有餘額377,740元(計算式:1,166,166元-356,065元-343,849元-88,512元=377,740元);
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為180,516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77,740元;
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一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8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及保險公司繳納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49元。
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2,358元。
四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499元。
五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28,636元。
六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46,991元。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 (1999C.C.,民國98年出廠)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已無殘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附表二: 月份 本薪 獎金及津貼 加班費 分紅 合計 110年3月 ✗ ✘ ✘ ✘ ✘ 110年4月 ✗ ✘ ✘ ✘ ✘ 110年5月 ✗ ✘ ✘ 9,350元 9,350元 110年6月 ✗ ✘ ✘ ✘ ✘ 110年7月 2,016元 ✘ ✘ 132,080元 134,096元 110年8月 31,250元 371元 ✘ ✘ 31,621元 110年9月 31,250元 19,200元 3,704元 ✘ 54,154元 110年10月 31,250元 39,098元 5,680元 ✘ 76,028元 110年11月 31,250元 13,200元 1,976元 22,300元 68,726元 110年12月 31,250元 13,200元 9,384元 ✘ 53,834元 111年1月 31,250元 8,110元 10,809元 ✘ 50,169元 111年2月 31,250元 9,250元 8,022元 34,040元 82,562元 111年3月 31,250元 16,700元 6,536元 ✘ 54,486元 備註:111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35,447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 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910元 4.96% 8,959元 18,736元 9,777元 58,782元 49,823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58元 0.45% 810元 1,700元 890元 5,312元 4,502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6 元 0.03% 60元 113元 53元 395元 335元 丙○○ 4,002,883元 67.59% 122,015元 255,315元 133,300元 800,577元 678,562元 乙○○ 1,596,750元 26.97% 48,672元 101,876元 53,204元 319,350元 270,678元 總計 5,922,077元 100% 180,516元 377,740元 197,224元 1,184,415元 1,003,899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1,166,166元 1,166,166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56,065元,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共432,361元,合計788,426元 788,426元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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